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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鼎城区鼎冠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03民初2150号
原告:**市鼎城区鼎冠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南省**市鼎城区十美堂镇同兴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高少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与振兴路交汇处302房。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湖南省**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常沅社区永安路250号(江南大院斜对面)。
负责人:熊伟胜。
本院在审理原告**市鼎城区鼎冠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市鼎城区鼎冠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市鼎城区鼎冠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鼎城区鼎冠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52.8元,减半收取计1976.4元,由原告**市鼎城区鼎冠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律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龙怡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