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伟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6719号
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新安社区四组。
法定代表人:金国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桃,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与振兴路交汇处302房。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常沅社区永安路250号(江南大院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高翔。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武,湖南半毫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氏设备公司)与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祺建设公司)、湖***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伟祺建设常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氏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桃,被告伟祺建设公司、伟祺建设常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氏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器材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1169981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8月23日起按月2%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为3509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9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
伟祺建设公司、伟祺建设常德公司共同辩称:1、就被告向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双方没有经过确认和结算,未达成合意,原告不具备主张债权的条件;2、原告所依据的核心证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履约合同,该合同是为了开具相应的税票补签的合同,且该份合同并未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再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费用,没有结算就不存在违约,被告也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金氏设备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开始向伟祺建设常德公司承建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的龙港汇2号楼项目出租钢管、扣件等器材。2019年1月30日,金氏设备公司(甲方)与伟祺建设常德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租用器材种类及数量为钢管约15万米、扣件8万个、数字架约7000套;2、预计租用时间为9个月,自2019年2月开始至2019年11月;3、器材租金按天计算(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实际租用天数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收、发货单据为准;4、器材租金按月结算,每月结付一次,每月初甲方向乙方送达上月租金结算清单,乙方确认后在5个自然日以内向甲方支付;5、租金价格为钢管0.014元/米、扣件0.012元/个、数字架0.04元/米、工字钢0.15元/米、卸料平台4**元/月/台;6、本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价格均不含税,若乙方需要甲方开具发票所发生的税金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7、租赁器材的发(提)货、退租返还地点均为甲方货场,租赁器材的运输由乙方自理,乙方委托甲方代理时,运费由乙方承担;8、租赁器材的收、发往来单据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后生效,甲方经办人为仓库收发员,乙方应明确具体经办人,专门负责租赁器材的收发往来事务,履行签收确认手续,双方的签收经办人应保持稳定,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对方,避免发生器材往来争议;9、返还器材发生数量短缺、部件缺失、不同程度的损坏、变形等情形,乙方须承担相应的赔偿或修配费用,并约定了各项赔偿或维修标准;10、乙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和其他应交费用,如发生拖欠,甲方可以根据逾期天数向乙方按日率3‰标准加收滞纳金;11、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或违约情形,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具备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违约方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它合理费用)。金氏设备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加盖公章,伟祺建设常德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公章。金氏设备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共计向伟祺建设常德公司发送租赁物81次,于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20日向伟祺建设常德公司收回租赁物38次,送货单及收货单租赁单位经办人均有案外人彭落根签字。2021年8月26日,金氏设备公司与案外人彭落根进行了结算,确认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租金为1535435.43元,租赁器材赔付费用为334545.6元。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8月31日,伟祺建设常德公司累计向金氏设备公司支付租金700000元。此后,双方因为租赁费用产生争议,金氏设备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金氏设备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2021年12月9日,金氏设备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700元,财产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身份信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明细、付款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氏设备公司与伟祺建设常德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氏设备公司依照约定向伟祺建设常德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伟祺建设常德公司仅向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且返还的租赁物存在缺失,构成违约,伟祺建设常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金氏设备公司要求伟祺建设常德公司支付租赁费用835435.43元(1535435.43元-700000元)、租赁器材赔付费用334545.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标准以及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金氏设备公司主动将标准下调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但双方未按此履行,且双方最后结算的时间在2021年8月26日,故违约金应以1169981.03元(835435.43元+33454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金氏设备公司已举证证明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且符合双方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故对金氏设备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伟祺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伟祺建设常德公司作为伟祺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伟祺建设公司承担,故对金氏设备公司要求伟祺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伟祺建设公司、伟祺建设常德公司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建设有限公司、湖***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835435.43元、租赁器材赔付费用334545.6元及违约金(以1169981.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湖***建设有限公司、湖***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9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700元,财产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合计25999元,由湖***建设有限公司、湖***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丽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德 华
人民陪审员 姜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卢 俊 宗
书 记 员 欧阳方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