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伟祺建设有限公司

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与振兴路交汇处302房。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常沅社区永安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高翔。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芳,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氏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东江街道新安社区四组。
法定代表人:金国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李桃,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祺建设公司)、湖***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伟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氏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氏设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祺建设公司、伟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氏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金氏设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龙港汇2#楼是由**市华政实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华剑龙系龙港汇2#楼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伟祺建设公司承包整个2#楼的建设。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挂靠协议,伟祺建设公司只收取了华剑龙挂靠的相应管理费,不参与任何生产建设与管理,所有工程施工、材料购买、设备租赁等均由华剑龙负责。龙港汇2#楼是高层建筑,在建设工程中需要搭设外架,华剑龙承包龙港汇2#楼工程后,就找到案外人尹兵彩,尹兵彩之前与华剑龙就有合作,尹兵彩与金氏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建的兄弟同时也是金氏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金铁鑫相熟,于是尹兵彩就找到金铁鑫、刘运国商议一起搞合作,三人合伙以金氏设备公司的名义承包华剑龙在建设龙港汇2#楼时需要搭设的外架工程;2、2#楼外架工程已经口头协商一致,涉案合同的签订只是为了配合开票所需,合同并未生效,合同里面的内容并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3、费用结算表、租金计算明细表、赔偿明细表并不是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资料,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彭落根是金氏设备公司雇请的人员,费用结算表上彭落根的签字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而表制作打印出来的时间却是2021年8月31日,时间上存在误差,说明该证据是后期伪造而得;租金明细表上只有金氏设备公司的盖章,没有双方任何人员的签字;赔偿计算明细表上并没有伟祺建设**公司的签字确认,未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凭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金氏设备公司辩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中只有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第三方主体,不存在华剑龙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出租方,不知道其是属于挂靠行为或是否有实际施工人;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仅仅有证据佐证,还有款项开具的票据、银行转账凭证,57元包干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费用结算表、租金计算明细表、赔偿明细表是依据送货单以及货物收货单所计算,依据的凭证是真实的,彭落根在上面有签字,彭落根是收货人和回收货物的清点人,送货单和收货单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伟祺建设公司、伟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金氏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祺建设公司、伟祺建设**公司支付器材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1169981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8月23日起按月2%计算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为350994元);2、判令伟祺建设公司、伟祺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0元;3、判令伟祺建设公司、伟祺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氏设备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开始向伟祺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市武陵区的龙港汇2号楼项目出租钢管、扣件等器材。2019年1月30日,金氏设备公司(甲方)与伟祺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租用器材种类及数量为钢管约15万米、扣件8万个、数字架约7000套;2、预计租用时间为9个月,自2019年2月开始至2019年11月;3、器材租金按天计算(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实际租用天数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收、发货单据为准;4、器材租金按月结算,每月结付一次,每月初甲方向乙方送达上月租金结算清单,乙方确认后在5个自然日以内向甲方支付;5、租金价格为钢管0.014元/米、扣件0.012元/个、数字架0.04元/米、工字钢0.15元/米、卸料平台4**元/月/台;6、本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价格均不含税,若乙方需要甲方开具发票所发生的税金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7、租赁器材的发(提)货、退租返还地点均为甲方货场,租赁器材的运输由乙方自理,乙方委托甲方代理时,运费由乙方承担;8、租赁器材的收、发往来单据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后生效,甲方经办人为仓库收发员,乙方应明确具体经办人,专门负责租赁器材的收发往来事务,履行签收确认手续,双方的签收经办人应保持稳定,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对方,避免发生器材往来争议;9、返还器材发生数量短缺、部件缺失、不同程度的损坏、变形等情形,乙方须承担相应的赔偿或修配费用,并约定了各项赔偿或维修标准;10、乙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和其他应交费用,如发生拖欠,甲方可以根据逾期天数向乙方按日率3‰标准加收滞纳金;11、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或违约情形,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具备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违约方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及其它合理费用)。金氏设备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加盖公章,伟祺建设**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公章。金氏设备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共计向伟祺建设**公司发送租赁物81次,于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20日向伟祺建设**公司收回租赁物38次,送货单及收货单租赁单位经办人均有案外人彭落根签字。2021年8月26日,金氏设备公司与案外人彭落根进行了结算,确认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租金为1535435.43元,租赁器材赔付费用为334545.6元。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8月31日,伟祺建设**公司累计向金氏设备公司支付租金700000元。此后,双方因为租赁费用产生纠纷。
另查明,金氏设备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2021年12月9日,金氏设备公司向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700元,财产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氏设备公司与伟祺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氏设备公司依照约定向伟祺建设**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伟祺建设**公司仅向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且返还的租赁物存在缺失,构成违约,伟祺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金氏设备公司要求伟祺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835435.43元(1535435.43元-700000元)、租赁器材赔付费用334545.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标准以及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金氏设备公司主动将标准下调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但双方未按此履行,且双方最后结算的时间在2021年8月26日,故违约金应以1169981.03元(835435.43元+33454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金氏设备公司已举证证明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且符合双方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故对金氏设备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伟祺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伟祺建设**公司作为伟祺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伟祺建设公司承担,故对金氏设备公司要求伟祺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伟祺建设公司、伟祺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伟祺建设公司、伟祺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氏设备公司支付租赁费用835435.43元、租赁器材赔付费用334545.6元及违约金(以1169981.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伟祺建设公司、伟祺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氏设备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案件受理费19299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700元,财产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合计25999元,由伟祺建设公司、伟祺建设**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伟祺建设公司、伟祺建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八组证据。金氏设备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氏设备公司对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设备租赁及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氏设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及收货单租赁单位经办人为案外人彭落根签字,彭落根不是伟祺建设公司、伟祺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或雇请人员。金氏设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费用结算表为金氏设备公司单方出具,出具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彭落根在该表上签字“情况属实”,但签字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金氏设备公司诉讼主张伟祺建设公司、伟祺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和赔偿损失及违约金,金氏设备公司依法应当对其诉讼主张举证证明。金氏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所举送货单、收货单及费用结算表均为金氏设备公司单方出具,没有伟祺建设公司、伟祺建设**公司的签字认可,特别是反映本案主要事实的主要证据费用结算表,为金氏设备公司单方出具,彭落根的签字时间明显早于金氏设备公司的出具时间,本案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费用结算表内容系金氏设备公司与伟祺建设公司、伟祺建设**公司结算的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金氏设备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对金氏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伟祺建设公司、伟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金氏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19299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700元,财产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合计25999元,由**金氏建筑设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9元,由湖***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浚
审 判 员  喻译婵
审 判 员  许成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龚诗琴
书 记 员  曾 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