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702民初5333号
原告:湖南天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武陵区丹洲乡明月社区1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鼎城区**街道**社区永安路25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大道与振兴路交汇处3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天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原告湖南天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天铭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湖南天铭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125元,由原告湖南天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