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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23民初1241号 原告:凤某公司,住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十里牌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公司员工),男,1974年5月24日,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二段178号汇景发展商务中心塔楼A-13001、130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经理。 第三人:唐某某,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告凤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公司、第三人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凤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某公司、第三人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湖南某公司通过中标的形式与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凤凰县豹子湾道路人行道改造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湖南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就凤凰县豹子湾道路人行道改造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与原告达成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C30商品砼,单价为370元/立方米,据实结算;2、原告收到被告对商品砼的需求后在规定时间将混凝土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申请人指定的现场施工人员为接货人;3、货款支付时间为每月月底或者每500m3(以先达者为准)办理结算,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之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次全部货款,所有货款在浇筑最后一次混凝土后30日内付清;4、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欠付货款计算,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准时按质按量送货义务,第三人作为被告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对原告所送的混凝土均亲自或安排相应现场施工人员进行了验收,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结算和付款义务。被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第三人及被告要求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第三人却称被告答复签字的送货单的数据加起来就是结算,不需要重复与麻烦。并称现场施工人员所持的送货联已经交付被告,但因发包方未付款,故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一旦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便马上通知原告开票。2021年2月,原告依通知开立了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第三人已经送给了被告,但被告收到原告开立的票据后,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原告凤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2,555元、保险费1,500元。 被告湖南某公司、第三人唐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凤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湖南某公司通过中标的形式与案外人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凤凰县豹子湾道路人行道改造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的事实; 证据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就凤凰县豹子湾人行道改造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的事实。在买卖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就商品混凝土买卖的单价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单价是370元/方。在买卖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就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在买卖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3、商砼发货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的事实,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总方为1122方的事实,原告收到第三人的通知后,根据发货单及合同约定的单价,经与第三人商量向被告开立了票据的事实,开票总金额为407,000元的事实,开具票据时间为2021年2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开立的湖南省增值税票据后,至今未付款的事实; 证据4、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全费用2,555元的事实; 证据5、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为诉讼保全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险,其保费为1,500元的事实。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湖南某公司、第三人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以上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湖南某公司为工程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砼1,118m3,约定单价370元/m3,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按期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经质证被告湖南某公司、第三人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以上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为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2,555元、保险费1,500元,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5日,被告湖南某公司通过中标形式与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凤凰县豹子湾道路人行道改造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湖南某公司与原告凤某公司达成《凤凰县豹子湾人行道改造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混凝土公司)为甲方(中用公司)提供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C30商品砼,单价370元/m3,合同价款以最终实际结算为准;2、乙方在接到甲方的《混凝土供应通知单》后,按甲方规定时间将混凝土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指定现场施工人员为接货人,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3、货款支付时间为每月月底或每500m3(以先达者为准)办理结算,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之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次全部货款,所有货款在浇筑最后一次混凝土后30日内付清;4、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3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甲方每次收到乙方按双方确认数额开具的正式货款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交甲方办理发票交接手续,无甲方经办人员签认,视为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由乙方承担责任;5、商品砼计量以甲方复核后出具的验收单上所记载的数量为准,甲方指定的验收人员为现场施工员,验收单必须经甲乙双方验收签字确认后为准;6、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欠付货款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共向被告中用公司提供标准商品砼1,118m3。第三人唐某某作为湖南某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对原告所送的商砼亲自或安排相应现场施工人***、***等进行了签收。工程完工后,原告根据送货单方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于2021年2月8日开具40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票据后,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向凤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证据,该局于2023年8月30日出具《关于凤凰县豹子湾道路人行道改造工程》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案涉工程中标公司为湖南某公司,施工现场实际负责人为唐某某。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核后,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湘3123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07,000元,期限为1年。原告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2,555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 另查明,2023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商砼货款价值如何认定?二、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三、保全费、保险费由谁承担? 关于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凤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有仲裁条款,无论该仲裁条款有效与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本院受理该案件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继续审理。原告依约并根据被告要求提供商品砼材料,湖南某公司现场负责人唐某某及相关施工员在发货单上进行签收,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通过核对原告提供的36张发货单,可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标准商品砼1,118m3,庭审中原告自愿按1,100m3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370元/m3计算,案涉货款总价值为407,000元(1,100m3×370元/m3)。被告湖南某公司作为商品砼的购买方,应对以上货款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焦点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每批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3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甲方每次收到乙方按双方确认数额开具的正式货款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交甲方办理发票交接手续,无甲方经办人员签认,视为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生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虽陈述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已通过第三人唐某某将票据送达给被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以被告接收本院诉讼材料的时间(即2023年8月21日)为发票送达日期,被告逾期付款利息从发票送达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案涉合同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欠付货款计算,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因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参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故本案逾期利息以本金407,000元为基准,从2023年8月2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原告支付的保全费、保险费共计4,055元,是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申请本院采取保全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损失,应当由违约一方的被告承担双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凤某公司商品砼货款40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07,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湖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凤某公司保全费、保险费4,0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5元,减半收取3,732.5元,由被告湖南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