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628执51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贵州顺隆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所松桃县蓼皋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代方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殷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琨,系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松桃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县蓼皋镇。
法定代表人:谢成取,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黔0628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贵州顺隆商砼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桃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桃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顺隆商砼有限公司货款863,385元及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209,409元,并自2019年3月2日起以863,3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贵州顺隆商砼有限公司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8,578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3,128元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贵州顺隆商砼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1.(2021)黔0628民初36号已扣划到账案款403,464元应立即支付给贵州顺隆商砼有限公司;2.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桃汉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21年10月2日前将余款876,486.55元全部付清,若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则按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给付义务;3.二被执行人的各种收入、债权等钱款应优先支付贵州顺隆商砼有限公司;4.贵州顺隆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解除湖南**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奎塘支行账户(账户:XXXXXXXXXXXXXXXXX)的冻结。申请执行人贵州顺隆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决定将本案作终结执行处理,并依法解除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执行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奎塘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存款1,085,922元的额度冻结。
二、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8执21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辉
书 记 员 刘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