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7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一力物流园13-8号门店404房。
法定代表人:刘文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深,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维,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59号金星佳苑701室。
法定代表人:殷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霞,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胜天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错误,2017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因工程需要与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指定收货人为刘德华以及身份证号、手机号,上诉人提交了收货单,该收货单上有刘德华的签字,上诉人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仅在口头答辩对该收货单进行否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也没有进行相关的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在一审中应当进行查明,如认为该证据存疑,应当给予上诉人二次举证的期限或是当庭进行核实(《钢材购销合同》上有刘德华的电话),但一审法院没有给予上诉人二次举证的期限,也没有当庭进行核实,而是直接采纳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这是不符合程序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关于《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履行问题,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货物是错误的。《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委派送货人李旺于2017年12月26日将109.624吨材料送至五三国际项目(位于湖北荆门),刘德华在该送货单上进行收货签字,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在被上诉人单方面否认情况下,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未履行送货义务,是错误的。现上诉人已取得与刘德华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刘德华承认了签收了该批货物。补充:买卖合同双方是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签订的,也盖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小平的私章。本案的项目也是**公司的项目,本案的送货钢材送到了**公司的五三国际项目部,本案送货单刘德华的签字也是在工地现场,刘德华当着胜天公司的面签的字,这个可以进行鉴定,也可以找刘德华进行核实。本案一审开庭前,**公司多次找到胜天公司要求调解,包括开庭前一天希望调解付钱,只是利息违约金的多少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胜天公司已经提供了购销合同,也提供了送货单,如果是**公司要否定上面的刘德华不是刘德华本人的签名。那么应当是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之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当庭否定刘德华签字的情况下,应该进行民事举证。根据民事举证的二次配置,应给上诉人一定的时间,让上诉人去补充证据。在没有任何笔迹鉴定,也没有给予上诉人任何二次举证的时间的情况下,当庭判决驳回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重大错误。胜天公司申请笔迹鉴定,也被否定了,程序上也是存在重大错误。
**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上诉人自身在其举证期限之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将商品进行交付,其自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买卖合同,胜天公司是要求支付货款,那么其既要承担举证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的情况下面其仍然有举证证明责任,案涉的钢材已经进行交付,那么作为被上诉人而言才具有付款的义务。但是在一审中,胜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实钢材已经交付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多处存疑。首先送货单显示已经收货,但是送货单上面的刘德华的签字与李旺的签字非常相似,而其并未有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或者查询查明案件的事实。同时,经被上诉人了解,现在案涉的项目用工并没有开工,工地上面三通一平都没有进行,因此根本不需要去订购钢材。在现场因为货物的重量非常大,有109.624吨,在现场根本没有任何钢材的现实存在,**公司在工地上面根本没有收到钢材的交付。第四,上诉人所提出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支付的标准,以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这个情况而造成了相关的损失,均不应当得到支持。然后根据庭审中上诉人提到的调解情况,并不属实,也从来没有跟被上诉人取得过联系,要求支付货款,而是希望被上诉人能够找到刘光明把相关的货款进行支付。最后上诉人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包括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代理律师费用,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胜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向胜天公司支付货款597562元;二、按日万分之六点七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向胜天公司支付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胜天公司、**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胜天公司与**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约定由**公司向胜天公司采购钢材,所需钢材总量为1600吨,按送货当日湖南天贸钢铁网挂牌价为基础上下浮动,又因**公司不能实现货到付款,需胜天公司垫资供货,故钢材交易价格在送货当日湖南天贸钢铁网挂牌价的基础上每吨上浮480元。胜天公司指定李旺为送货经手人,**公司指定刘德华为收货经手人。**公司负责将标的物送到胜天公司指定的地点后,**公司指定的收货经手人应及时对胜天公司所送钢材的型号、数量进行核对,同时依据本合同第三条之规定对当次验收的钢材价格进行确认,并在送货单或收货单上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胜天公司通过司法程序收回该款时,**公司应另行承担胜天公司因此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标的额10%的律师代理费及必要的差旅费等费用)等。胜天公司的授权代表人李旺、**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刘光明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胜天公司、**公司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1、**公司认为,刘光明是实际的购买者、使用者,收货人也是刘光明指派,**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是刘光明与胜天公司发生钢材买卖需要开具相关票据,借用**公司资质签订涉案合同。胜天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并不是**公司所称的借用公章。2、**公司认为胜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刘德华的签字与送货人李旺的签字,字迹相似,怀疑系同一人所签,且收货人刘德华不是**公司的员工。对上述争议的事实,胜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光明是借用胜天公司的公章。对双方争议的另一事实,即《送货单》上收货人是否是刘德华本人签字。该证据是胜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刘德华的签字与送货人李旺的签字,字迹相似,胜天公司认为是刘德华所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是刘德华所签。另,胜天公司称向**公司送了货,送货人的司机是谁?货物到达的具体地点在什么地方?胜天公司均说不清楚。另查明,2021年2月2日,胜天公司与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胜天公司委托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代理其处理与**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律师费为10万元等。在诉讼中,胜天公司向**公司主张该10万元律师费,但胜天公司未提供支付10万元律师费的支付凭证和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一、对涉案《钢材购销合同》问题的认定。**公司认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是刘光明与胜天公司发生钢材买卖需要开具相关票据,借用**公司资质签订涉案合同,胜天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买卖钢材的关系,实际购买者是刘光明。**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了胜天公司、**公司双方的公章,**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应当知道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即使认定是刘光明借用**公司的资质,**公司也是同意在涉案合同上盖章,亦应认定是胜天公司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公司应对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钢材购销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履行问题的认定。在《钢材购销合同》中,胜天公司的义务是向**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钢材,胜天公司是否履行了送货义务,举证责任在胜天公司。胜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送货单》以此证明向**公司送了货,但该《送货单》上收货人“刘德华”的签字与送货人李旺的签字,笔迹相似,是否是刘德华本人签字存疑,胜天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胜天公司向**公司交付了货物。三、关于对胜天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问题的认定。《钢材购销合同》中第八条虽约定了关于律师费的承担,胜天公司在本案中虽聘请了律师,但胜天公司未提供支付了10万元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也未提供发票,不能证实胜天公司支出了该项费用,有损失发生。故对胜天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胜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向**公司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2元,由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胜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以及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张,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与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胜天公司是否已交付价值597562元的钢材。《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了胜天公司、**公司的公章,**公司未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相对人并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并无不当。现双方就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即胜天公司是否已交付价值597562元的钢材产生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由胜天公司就已经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民事诉讼对待证事实的认定采高度盖然性原则,而非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本案中,胜天公司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实自身主张,其中,送货单末端显示由《钢材购销合同》中**公司指定的收货经手人“刘德华”签字,录音资料中“刘德华”对于胜天公司送货的事实以及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均予以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刘德华”对涉案项目以及胜天公司送货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显示由“李旺”与“刘德华”对话,“李旺”为《钢材购销合同》中胜天公司的送货经手人),**公司虽对胜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并未对“刘德华”的身份予以否认,亦未申请“刘德华”出庭作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供货事实、供货数量予以反证。并且,**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身未承建“五三国际项目”或与该项目无关,亦未提交诸如项目工作人员名册、劳动报酬发放记录等证据对于“刘德华”的身份加以反证。另外,**公司也未就送货单上“刘德华”签字申请笔迹鉴定。综上,胜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已经使得待证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而**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证,因此,应认定胜天公司已交付价值597562元的钢材。现**公司已经违约,其应支付货款59756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胜天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六点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由于合同约定**公司最晚应在二个月内支付钢材款,而送货单的签收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故应自2018年2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钢材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中虽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但胜天公司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并未提供律师费的实际支付凭证以及发票,故对于胜天公司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胜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756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75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8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2元,由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4元,由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由湖南胜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曾明审判员赵康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