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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若平、刘恩锋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03民初618号之一
原告:明若平,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刘恩锋,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徐北方,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跃进,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中阳,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59号金星中路459号金星佳苑701室。
法定代表人:殷小平。
原告徐北方、原告刘恩锋、原告明若平与被告夏跃进、第三人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原告徐北方、原告刘恩锋、原告明若平于分别于2022年6月9日、2022年6月10日、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北方、原告刘恩锋、原告明若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北方、原告刘恩锋、原告明若平撤诉。
案件受理费27350元,减半收取计13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75元,由原告徐北方、原告刘恩锋、原告明若平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谢长明
人民陪审员  徐志贤
人民陪审员  陈灿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龙 晖
书 记 员  徐红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