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春光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03民初1号
原告: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59号金星佳苑701室。
法定代表人:殷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英,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一般代理。
被告:龚春光,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蔡电,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盛公司)与被告龚春光、蔡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2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被告龚春光以及被告蔡电的委托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款283457元及垫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7日起以2834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蔡电、龚春光挂靠原告楚盛公司承包松桃县月亮谷项目。2017年4月20日,谢金位与松桃县月亮谷项目签订《水、电消防管网总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谢金位将合同约定的施工保证金300000元交至龚春光、蔡电指定的案外人姚复礼的银行账户,楚盛公司松桃县月亮谷项目部向谢金位出具《收据》(N0044961)。2017年8月2日,蔡电、龚春光向谢金位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之内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2018年9月20日,龚春光再次向谢金位出具《工程保证金退款协议》,承诺将于2018年11月15日前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后蔡电、龚春光、楚盛公司均未按约向谢金位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谢金位随即起诉蔡电、龚春光、楚盛公司要求支付保证金及利息。
2020年10月26日,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628民初245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龚春光、蔡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还谢金位保证金276712元,并自2018年11月16日起以2767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楚盛公司对前述款项保证金276712元与被告龚春光、蔡电承担连带退还义务。2021年5月21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6民终72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谢金位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蔡电、龚春光未能清偿该笔款项,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在原告楚盛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强制扣划共计283457元。综上,原告楚盛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基于二被告挂靠施工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楚盛公司有权对二被告蔡电、龚春光行使追偿权,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龚春光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是蔡电挂靠楚盛公司的,在法院的执行过程中龚春光已支付案外人谢金位7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垫付款可以在蔡电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蔡电辩称,被告蔡电与楚盛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工程项目已经做完,原告起诉了甲方要求支付工程款,现已经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可以在蔡电的工程款中扣除。此外,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蔡电、龚春光挂靠原告楚盛公司承包松桃县月亮谷项目。2017年4月20日,案外人谢金位与松桃县月亮谷工程项目部签订《水、电消防管网总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谢金位需交纳施工保证金300000元,后谢金位按约将施工保证金300000元交至龚春光、蔡电指定的案外人姚复礼的银行账户,并由楚盛公司松桃县月亮谷工程项目部向谢金位出具《收据》1份(N0044961)。2017年8月2日,蔡电、龚春光向谢金位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之内退还该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2018年9月20日,龚春光再次向谢金位出具《工程保证金退款协议》,承诺于2018年11月15日前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2020年8月4日,案外人谢金位向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龚春光、蔡电及楚盛公司共同向原告退还施工保证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20年10月26日,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628民初245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龚春光、蔡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还谢金位保证金276712元,并自2018年11月16日起以2767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楚盛公司对前述款项保证金276712元与被告龚春光、蔡电承担连带退还义务。因蔡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黔06民终72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6月17日,案外人谢金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蔡电、龚春光未能清偿该笔款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楚盛公司银行存款283457元(包括应退还的保证金276712元及诉讼费用674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所涉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月亮谷项目系被告龚春光、蔡电合伙期间共同挂靠原告楚盛公司承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中龚春光、蔡电以楚盛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系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受益人,应当依法就因该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最终清偿责任。因此,两被告作为挂靠人收取案外人了谢金位的履约保证金后未按约定退还,原告楚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履行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连带退还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此外,原告楚盛公司向被告龚春光、蔡电出借资质,亦存在过错,为衡平双方利益,对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垫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春光、蔡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83457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66元,减半收取2883元,由被告龚春光、蔡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秀静
书 记 员  罗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