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蔡著明、张放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1民初628号
原告:蔡著明,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张放华,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云,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59号金星佳苑701室。
法定代表人:殷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恒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西路1号304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光明,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第三人:唐奇龙,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蔡著明、张放华与被告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盛公司”)、湖南恒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公司”)及第三人刘光明、唐奇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11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著明、张放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云,被告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小平及该公司与被告恒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第三人刘光明、唐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著明、张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两原告挂靠被告恒腾公司与被告楚盛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2.判令被告楚盛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1771086元及利息153662元(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楚盛公司返还两原告保证金700000元及利息22525元(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楚盛公司支付两原告模板、木方费用486174元,额外费用及大型机械押金93708.7元,共计579882.7元及利息105538元(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按月利率2%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楚盛公司支付两原告输送泵租赁费114000元(计算方式:19000元/月×6个月,自2017年11月24日暂计至2018年5月25日;共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钢管租赁费112143元(计算方式:29元/平方米×3867平方米);5.判令被告楚盛公司支付两原告班组工资226500元、额外产生的钢筋班工资103027.5元、木工工资232785元、泥工工资214866.8元、架工工资121670元、窝工补助271000元;6.判令被告恒腾公司对被告楚盛公司应支付给两原告的工程款、保证金、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两原告挂靠恒腾公司与楚盛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合同》,承包由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鑫公司”)开发、楚盛公司承建的“五三国际广场工程”的劳务,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两原告进场施工。两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为该工程重层三层(第四层)往上所有的楼层(共十七层),并于2017年11月18日完成工程第四层建设。由于欣鑫公司手续不全,导致整个项目停工,两原告的施工人员于2018年1月22日撤场,现“五三国际广场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为履行合同,两原告向楚盛公司支付了700000元履约保证金,还购买了模板、木方,租赁了塔吊、输送泵、钢管等设备和材料,并产生了其他费用及大型机械租金。同时,两原告聘用了泥工、钢筋工、木工、架子工提供劳务,产生了额外的劳务费用,且该费用经签证确认。自2017年11月18日停工至2018年1月22日撤场期间,楚盛公司确认给予各班组留守人员每人每天50元补助。截止到目前,两原告多次向楚盛公司催要工程款、保证金、材料设备租金、工人工资及窝工损失,但楚盛公司一直拒付。恒腾公司作为两原告的挂靠单位,应当与楚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楚盛公司辩称,1.原告蔡著明未在《劳务清包合同》上签字,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楚盛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劳务清包合同》签订于2017年8月29日,故楚盛公司并无劳务发包的真实意思;3.在楚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两原告便以中彩公司名义在施工;4.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及准确的施工面积等,故楚盛公司不应向两原告支付任何费用;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应由两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恒腾公司辩称,1.恒腾公司与两原告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原告无证据证明恒腾公司与其有挂靠关系;2.两原告提交的《劳务清包合同》显示工程面积约6.3万平方米,而恒腾公司持有的该合同原件中约定的工程面积为2.3万平方米;3.原告蔡著明与恒腾公司无任何关系,两原告提交的《劳务清包合同》尾部有蔡著明的签名,但恒腾公司持有的该合同原件并无蔡著明的签名,且恒腾公司也未授权蔡著明与楚盛公司签订该合同;4.两原告要求恒腾公司与楚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工程款、保证金、材料费、人工工资等费用,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刘光明述称,1.刘光明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协调,系授权负责人;2.案涉工程只做了前期拆除与后期模板安装,正常的农民工工资应该已结清,两原告停工后未到过现场,亦未进行过管理;3.刘光明对两原告购买的材料不清楚,但管理了木方,两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等费用不合理;4.钢管、架料及劳务的签约人为案外人鄂连胜夫妇,经刘光明与案外人鄂连胜夫妇商量,停工损失由鄂连胜夫妇进行协调;5.钢管、架料及塔吊老板并未参与纠纷中,后期还成立过审计小组,但协商未果;6.两原告未妥善管理现场出现了材料浪费,两原告不应逃避问题;7.刘光明不赞成两原告的诉请,两原告未尽到现场管理责任及义务。
第三人唐奇龙述称,1.唐奇龙对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不清楚,没有参与;2.唐奇龙对现场施工情况也不清楚,没在现场;3.两原告的保证金并未完全交到位,已经交纳的保证金实际用于工地开支;4.两原告与楚盛公司或刘光明应当属于合作体,且两原告系以挂靠形式向楚盛公司下属的劳务公司交劳务费;5.原被告应当共同起诉房地产公司及其他导致损失的部门;6.两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可以主张权利,但对其他如窝工损失等不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证据,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29日,楚盛公司(甲方)与恒腾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楚盛公司将五三国际广场工程以劳务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恒腾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面积约2.3万平方米,从原施工队未完成的重层三层开始施工,施工工期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并约定“乙方进入现场施工时合同生效”。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格、付款方式、质量等级、安全和责任、工程材料与设施供应、双方权利和义务、竣工与结算、违约责任、工伤安全事故处理、合同解除等内容,但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相关事项。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刘光明签名,并加盖楚盛公司合同专用章;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由张放华、蔡著明签名,并加盖恒腾公司公章;楚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由张放华签名,并加盖恒腾公司公章;张放华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愿与蔡著明共享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两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楚盛公司与恒腾公司。两原告认为该合同系其挂靠恒腾公司与楚盛公司签订,恒腾公司认为其与两原告并无挂靠关系,楚盛公司认为其不知道两原告与恒腾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楚盛公司与恒腾公司均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张放华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与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小平系发小,一直都认识。
《劳务清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认为系由刘光明代表楚盛公司通知其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8日左右开工,2017年11月18日停工;两原告进场前,案涉工程系由刘光明以中彩公司的名义施工;两原告进场时,正值中彩公司与楚盛公司交接,但现场负责人均系刘光明。刘光明认为其并未通知两原告进场施工,两原告施工期间的施工单位为中彩公司。两被告认为其未通知两原告进场施工,也未授权刘光明通知两原告进场施工。
2017年8月26日,案外人李秋枝向唐奇龙转账支付10万元;2017年9月30日,蔡著明向唐奇龙转账支付20万元;2017年10月18日,蔡著明向唐奇龙转账支付10万元;2017年11月2日,蔡著明向唐奇龙转账支付10万元;2017年11月19日,蔡著明向唐奇龙转账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20日,蔡著明向唐奇龙转账支付10万元。李秋枝于2020年1月3日出具《证明》,载明:李秋枝于2017年8月26日向唐奇龙转账支付的10万元系用于湖北五三农场工地的保证金。李秋枝于2021年7月28日再出具《证明》,载明:李秋枝于2017年8月26日代替蔡著明向唐奇龙银行转账10万元用于湖北荆门五三农场工地保证金,现授权蔡著明、张放华代替本人主张权利。两原告认为前述唐奇龙收取的共计70万元款项系两原告向楚盛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唐奇龙认为该70万元款项系代表刘光明、鄂连胜、周志强及其本人,并以中彩公司的名义收取,与楚盛公司无关;楚盛公司与恒腾公司均认为其对保证金的收取事宜不知情。
2017年11月30日,楚盛公司向欣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现委托刘光明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进行五三国际购物广场的合同谈判及签署;委托期限为90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17年12月1日,欣鑫公司(发包人)与楚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欣鑫公司将五三国际购物广场发包给楚盛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楚盛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殷小平;楚盛公司提供3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由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小平、楚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签名,并加盖楚盛公司合同专用章。楚盛公司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其并未实际参与过案涉工程的建设,以前没有且以后也不会向欣鑫公司主张工程款。
2017年12月21日,楚盛公司向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2018年1月31日,经刘光明(加盖“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荆门屈家岭五三国际购物广场项目经理部”章)申请,该笔30万元保证金已提取并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
2018年8月28日,蔡著明、张放华向刘光明提供《湖北五三工地开支明细表(2017年10月至2018年元月)》,该明细表载明的各类款项累计金额为736450.64元(含利息156568.14元)。刘光明在该明细表上签名,并签署了“以上表格内的费用用于工地主材凭票(按实)处理”的意见。
2019年8月28日,刘光明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唐奇龙通过银行转账、微信及林海昂处用于工地的费用11万元,从2017年9月份至2019年8月28日止共计汇款71万元整,该款用于湖北五三国际购物广场项目工地(注:楚盛公司汇入劳动监察局30万元;以上款项中含蔡著明支付唐奇龙作履约金70万元整);以上款项本人刘光明实收唐奇龙转账合计30万元,另屈家岭劳动监察局劳动保证金30万元已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林海昂的费用由唐奇龙提供相关汇款证明。唐奇龙在该《收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
另查明,两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审批单、签证单、误工统计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工程款结算证明、承诺书等多份单据上由刘光明签名,并加盖“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荆门屈家岭五三国际购物广场项目经理部”章。刘光明在本案庭审中陈述该章系由其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授权委托书》找人雕刻。
本院认为,两原告系依《劳务清包合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即使楚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合同尾部乙方处仅由张放华签名,但张放华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愿与蔡著明共享该合同项下的权利,故蔡著明至少可依张放华的债权转让行为而取得适格的原告主体地位,本院认定蔡著明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
2017年8月29日的《劳务清包合同》由楚盛公司与恒腾公司签订,且该二公司均认可其系该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约定“乙方(即恒腾公司)进入现场施工时合同生效”,而楚盛公司与恒腾公司均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两原告亦认为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楚盛公司与恒腾公司,即两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现两原告诉请解除《劳务清包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关于楚盛公司是否应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1.两原告与楚盛公司并无直接的书面合同关系。两原告认为《劳务清包合同》系其挂靠恒腾公司与楚盛公司签订,因其于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本案中,两原告主张其与恒腾公司存有挂靠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劳务清包合同》外的其他证据证实。而《劳务清包合同》的内容仅涉及两被告,并不涉及两原告,且恒腾公司亦不认可其与两原告存有挂靠关系,加之两原告与两被告均认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楚盛公司与恒腾公司,故本院不予认定两原告与恒腾公司存有挂靠关系。另外,楚盛公司对两原告与恒腾公司是否存有挂靠关系亦不知情,因此,《劳务清包合同》并非两被告间的虚假意思表示,且据该合同亦不足以认定两原告与楚盛公司存有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两原告与楚盛公司并无直接的书面合同关系。
2.两原告与楚盛公司并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两原告认为刘光明代表楚盛公司通知其进场施工,持有《授权委托书》,且签署了案涉工程的现场签证审批单、签证单、误工统计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工程款结算证明、承诺书等多份单据,刘光明对楚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刘光明并不构成对楚盛公司的表见代理,两原告与楚盛公司并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刘光明曾通知其进场施工,且刘光明亦不认可其曾通知两原告进场施工。即使确系刘光明通知两原告进场施工,但两原告还当庭陈述其进场时正值中彩公司与楚盛公司交接,故亦不足以认定且两原告也无理由相信刘光明系代表楚盛公司通知其进场施工。另外,两被告均认为其并未通知两原告进场施工,也未授权刘光明通知两原告进场施工。
其二,刘光明持有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权限清晰,即“进行五三国际购物广场的合同谈判及签署”,不足以使两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光明可代为进行案涉工程管理并签署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另外,该《授权委托书》形成于2017年11月30日,而两原告认可其于2017年11月18日已停工,亦可佐证刘光明在两原告施工期间并未得到楚盛公司的授权。
其三,刘光明当庭陈述“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荆门屈家岭五三国际购物广场项目经理部”章系由其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授权委托书》找人雕刻,且刘光明及两原告均未举证证实刘光明雕刻该章取得了楚盛公司的授权,故刘光明在案涉工程的现场签证审批单等多份单据上签名并加盖该章系其个人行为,不足以代表楚盛公司。
另外,《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而两原告当庭陈述其施工期间为2017年11月8日左右至2017年11月18日,故两原告的施工期间与《劳务清包合同》的约定亦不相符。原告张放华还当庭陈述其与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小平系发小,一直都认识,而在刘光明的行为是否足以代表楚盛公司存有诸多疑点,且涉及案涉工程的结算等重大事项的情况下,两原告却从未与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小平进行过核实,亦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相符。
3.楚盛公司无须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责任。两原告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楚盛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欣鑫公司而非楚盛公司,且楚盛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务清包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其不会向欣鑫公司主张工程款,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楚盛公司曾参与过工程建设,故楚盛公司无须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两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两原告诉请楚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及相应利息,均缺乏请求权基础,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对两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判令被告楚盛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1771086元及利息”及第三、四、五项诉请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恒腾公司是否应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因本院已不予认定两原告与恒腾公司存有挂靠关系,且两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与恒腾公司存有合同关系,故恒腾公司不应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及相应利息。同时,本院已认定楚盛公司不应向两原告支付前述款项,两原告现主张恒腾公司对楚盛公司应支付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对两原告第六项诉请中的“判令被告恒腾公司对被告楚盛公司应支付给两原告的工程款、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三、关于楚盛公司与恒腾公司是否应向两原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
两原告认为唐奇龙收取的保证金系两原告向楚盛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由楚盛公司返还,且恒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两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劳务清包合同》并无保证金的相关约定,两原告的保证金均系转账支付给唐奇龙。本案中,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唐奇龙系代楚盛公司或恒腾公司收取保证金,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唐奇龙收取保证金事前取得两被告授权或事后获得两被告追认。且唐奇龙认为其系以中彩公司的名义收取保证金,与楚盛公司无关,而两被告均称其对保证金的收取事宜不知情,故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两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判令被告楚盛公司返还两原告保证金700000元及利息”及第六项诉请中的“判令被告恒腾公司对被告楚盛公司应支付给两原告的保证金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不予支持。
另外,两原告还主张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因两原告在本案中并未申请保全,本案中也未发生保全费,且两原告亦未就其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对两原告第七项诉请中的“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著明、张放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44元,由原告蔡著明、张放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泉
人民陪审员  胡国讯
人民陪审员  樊孝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卢 梦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