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蔡著明、张放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著明,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云,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放华,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曾云,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459号金星佳苑701室。
法定代表人:殷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西路1号304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光明,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第三人:唐奇龙,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蔡著明、张放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盛公司)、湖南恒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光明、唐奇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著明、张放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蔡著明、张放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楚盛公司、恒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劳务清包合同》虽是楚盛公司和恒腾公司的盖章,但事实是蔡著明、张放华借用恒腾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人是蔡著明、张放华,该两人在合同上有签字,且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第三人刘光明是楚盛公司的代理人,构成表见代理。楚盛公司作为被代理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劳务清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四、楚盛公司、恒腾公司应退还7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楚盛公司答辩称,一、蔡著明、张放华既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又主张按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前后矛盾。二、蔡著明、张放华与楚盛公司、恒腾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也无事实合同关系,刘光明不构成表见代理。三、蔡著明、张放华主张《五三国际购物广场项目应急资金启用审批表》中虽有刘光明的签字并加盖了楚盛公司的项目章,故刘光明的行为对楚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但事实上,蔡著明、刘放华并非善意和无过失的,故刘光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四、楚盛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汇入3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系刘光明所支付,该款项为了案涉项目的报建,但实际楚盛公司未进行施工。五、《劳务清包合同》中未约定履约保证金,蔡著明、刘放华亦未向楚盛公司支付该保证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腾公司答辩称,一、蔡著明、张放华与恒腾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恒腾公司也不是楚盛公司的下属公司。二、蔡著明、张放华要求恒腾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等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著明、张放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蔡著明、张放华挂靠恒腾公司与楚盛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2.判令楚盛公司向蔡著明、张放华支付工程款1771086元及利息153662元(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楚盛公司返还蔡著明、张放华保证金700000元及利息22525元(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楚盛公司支付蔡著明、张放华模板、木方费用486174元,额外费用及大型机械押金93708.7元,共计579882.7元及利息105538元(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按月利率2%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楚盛公司支付蔡著明、张放华输送泵租赁费114000元(计算方式:19000元/月×6个月,自2017年11月24日暂计至2018年5月25日;共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钢管租赁费112143元(计算方式:29元/平方米×3867平方米);5.判令楚盛公司支付蔡著明、张放华班组工资226500元、额外产生的钢筋班工资103027.5元、木工工资232785元、泥工工资214866.8元、架工工资121670元、窝工补助271000元;6.判令恒腾公司对楚盛公司应支付给蔡著明、张放华的工程款、保证金、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由蔡著明、张放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楚盛公司(甲方)与恒腾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楚盛公司将五三国际广场工程以劳务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恒腾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面积约2.3万平方米,从原施工队未完成的重层三层开始施工,施工工期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并约定“乙方进入现场施工时合同生效”。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价格、付款方式、质量等级、安全和责任、工程材料与设施供应、双方权利和义务、竣工与结算、违约责任、工伤安全事故处理、合同解除等内容,但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相关事项。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刘光明签名,并加盖楚盛公司合同专用章;蔡著明、张放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由张放华、蔡著明签名,并加盖恒腾公司公章;楚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由张放华签名,并加盖恒腾公司公章;张放华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愿与蔡著明共享该合同项下的权利。蔡著明、张放华及楚盛公司、恒腾公司均认可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楚盛公司与恒腾公司。蔡著明、张放华认为该合同系其挂靠恒腾公司与楚盛公司签订,恒腾公司认为其与蔡著明、张放华并无挂靠关系,楚盛公司认为其不知道蔡著明、张放华与恒腾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楚盛公司与恒腾公司均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张放华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与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小平系发小,一直都认识。
《劳务清包合同》签订后,蔡著明、张放华认为系由刘光明代表楚盛公司通知其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8日左右开工,2017年11月18日停工;蔡著明、张放华进场前,案涉工程系由刘光明以中彩公司的名义施工;蔡著明、张放华进场时,正值中彩公司与楚盛公司交接,但现场负责人均系刘光明。刘光明认为其并未通知蔡著明、张放华进场施工,蔡著明、张放华施工期间的施工单位为中彩公司。楚盛公司、恒腾公司认为其未通知蔡著明、张放华进场施工,也未授权刘光明通知蔡著明、张放华进场施工。
2017年8月26日,案外人李秋枝向唐奇龙转账支付10万元;2017年9月30日,蔡著明向唐奇龙转账支付20万元;2017年10月18日,蔡著明向唐奇龙转账支付10万元;2017年11月2日,蔡著明向唐奇龙转账支付10万元;2017年11月19日,蔡著明向唐奇龙转账支付10万元;2017年12月20日,蔡著明向唐奇龙转账支付10万元。李秋枝于2020年1月3日出具《证明》,载明:李秋枝于2017年8月26日向唐奇龙转账支付的10万元系用于湖北五三农场工地的保证金。李秋枝于2021年7月28日再出具《证明》,载明:李秋枝于2017年8月26日代替蔡著明向唐奇龙银行转账10万元用于湖北荆门五三农场工地保证金,现授权蔡著明、张放华代替本人主张权利。蔡著明、张放华认为前述唐奇龙收取的共计70万元款项系蔡著明、张放华向楚盛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唐奇龙认为该70万元款项系代表刘光明、鄂连胜、周志强及其本人,并以中彩公司的名义收取,与楚盛公司无关;楚盛公司与恒腾公司均认为其对保证金的收取事宜不知情。
2017年11月30日,楚盛公司向欣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现委托刘光明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进行五三国际购物广场的合同谈判及签署;委托期限为90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17年12月1日,欣鑫公司(发包人)与楚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欣鑫公司将五三国际购物广场发包给楚盛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楚盛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殷小平;楚盛公司提供3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合同尾部承包人处由楚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小平、楚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签名,并加盖楚盛公司合同专用章。楚盛公司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其并未实际参与过案涉工程的建设,以前没有且以后也不会向欣鑫公司主张工程款。
2017年12月21日,楚盛公司向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2018年1月31日,经刘光明(加盖“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荆门屈家岭五三国际购物广场项目经理部”章)申请,该笔30万元保证金已提取并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
2018年8月28日,蔡著明、张放华向刘光明提供《湖北五三工地开支明细表(2017年10月至2018年元月)》,该明细表载明的各类款项累计金额为736450.64元(含利息156568.14元)。刘光明在该明细表上签名,并签署了“以上表格内的费用用于工地主材凭票(按实)处理”的意见。
2019年8月28日,刘光明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唐奇龙通过银行转账、微信及林海昂处用于工地的费用11万元,从2017年9月份至2019年8月28日止共计汇款71万元整,该款用于湖北五三国际购物广场项目工地(注:楚盛公司汇入劳动监察局30万元;以上款项中含蔡著明支付唐奇龙作履约金70万元整);以上款项本人刘光明实收唐奇龙转账合计30万元,另屈家岭劳动监察局劳动保证金30万元已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林海昂的费用由唐奇龙提供相关汇款证明。唐奇龙在该《收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
另查明,蔡著明、张放华提交的现场签证审批单、签证单、误工统计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工程款结算证明、承诺书等多份单据上由刘光明签名,并加盖“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荆门屈家岭五三国际购物广场项目经理部”章。刘光明在本案庭审中陈述该章系由其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授权委托书》找人雕刻。
一审法院认为,蔡著明、张放华系依《劳务清包合同》向楚盛公司、恒腾公司主张权利,即使楚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合同尾部乙方处仅由张放华签名,但张放华在本案庭审中陈述愿与蔡著明共享该合同项下的权利,故蔡著明至少可依张放华的债权转让行为而取得适格的原告主体地位,一审法院认定蔡著明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适格。
2017年8月29日的《劳务清包合同》由楚盛公司与恒腾公司签订,且该二公司均认可其系该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约定“乙方(即恒腾公司)进入现场施工时合同生效”,而楚盛公司与恒腾公司均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蔡著明、张放华亦认为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楚盛公司与恒腾公司,即蔡著明、张放华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现蔡著明、张放华诉请解除《劳务清包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关于楚盛公司是否应向蔡著明、张放华支付工程款、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1.蔡著明、张放华与楚盛公司并无直接的书面合同关系。蔡著明、张放华认为《劳务清包合同》系其挂靠恒腾公司与楚盛公司签订,因其于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本案中,蔡著明、张放华主张其与恒腾公司存有挂靠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劳务清包合同》外的其他证据证实。而《劳务清包合同》的内容仅涉及楚盛公司、恒腾公司,并不涉及蔡著明、张放华,且恒腾公司亦不认可其与蔡著明、张放华存有挂靠关系,加之蔡著明、张放华与楚盛公司、恒腾公司均认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楚盛公司与恒腾公司,故不予认定蔡著明、张放华与恒腾公司存有挂靠关系。另外,楚盛公司对蔡著明、张放华与恒腾公司是否存有挂靠关系亦不知情,因此,《劳务清包合同》并非楚盛公司与恒腾公司间的虚假意思表示,且据该合同亦不足以认定蔡著明、张放华与楚盛公司存有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蔡著明、张放华与楚盛公司并无直接的书面合同关系。
2.蔡著明、张放华与楚盛公司并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蔡著明、张放华认为刘光明代表楚盛公司通知其进场施工,持有《授权委托书》,且签署了案涉工程的现场签证审批单、签证单、误工统计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工程款结算证明、承诺书等多份单据,刘光明对楚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刘光明并不构成对楚盛公司的表见代理,蔡著明、张放华与楚盛公司并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蔡著明、张放华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刘光明曾通知其进场施工,且刘光明亦不认可其曾通知蔡著明、张放华进场施工。即使确系刘光明通知蔡著明、张放华进场施工,但蔡著明、张放华还当庭陈述其进场时正值中彩公司与楚盛公司交接,故亦不足以认定且蔡著明、张放华也无理由相信刘光明系代表楚盛公司通知其进场施工。另外,楚盛公司、恒腾公司均认为其并未通知蔡著明、张放华进场施工,也未授权刘光明通知蔡著明、张放华进场施工。
其二,刘光明持有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权限清晰,即“进行五三国际购物广场的合同谈判及签署”,不足以使蔡著明、张放华有理由相信刘光明可代为进行案涉工程管理并签署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另外,该《授权委托书》形成于2017年11月30日,而蔡著明、张放华认可其于2017年11月18日已停工,亦可佐证刘光明在蔡著明、张放华施工期间并未得到楚盛公司的授权。
其三,刘光明当庭陈述“湖南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荆门屈家岭五三国际购物广场项目经理部”章系由其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授权委托书》找人雕刻,且刘光明及蔡著明、张放华均未举证证实刘光明雕刻该章取得了楚盛公司的授权,故刘光明在案涉工程的现场签证审批单等多份单据上签名并加盖该章系其个人行为,不足以代表楚盛公司。
另外,《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而蔡著明、张放华当庭陈述其施工期间为2017年11月8日左右至2017年11月18日,故蔡著明、张放华的施工期间与《劳务清包合同》的约定亦不相符。张放华还当庭陈述其与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小平系发小,一直都认识,而在刘光明的行为是否足以代表楚盛公司存有诸多疑点,且涉及案涉工程的结算等重大事项的情况下,蔡著明、张放华却从未与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小平进行过核实,亦与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相符。
3.楚盛公司无须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蔡著明、张放华承担责任。蔡著明、张放华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楚盛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欣鑫公司而非楚盛公司,且楚盛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务清包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其不会向欣鑫公司主张工程款,蔡著明、张放华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楚盛公司曾参与过工程建设,故楚盛公司无须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蔡著明、张放华承担责任。
综上,蔡著明、张放华诉请楚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及相应利息,均缺乏请求权基础,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依法对蔡著明、张放华第二项诉请中的“判令被告楚盛公司向蔡著明、张放华支付工程款1771086元及利息”及第三、四、五项诉请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恒腾公司是否应向蔡著明、张放华支付工程款、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因一审法院已不予认定蔡著明、张放华与恒腾公司存有挂靠关系,且蔡著明、张放华并未举证证实其与恒腾公司存有合同关系,故恒腾公司不应向蔡著明、张放华支付工程款、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及相应利息。同时,一审法院已认定楚盛公司不应向蔡著明、张放华支付前述款项,蔡著明、张放华现主张恒腾公司对楚盛公司应支付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依法对蔡著明、张放华第六项诉请中的“判令被告恒腾公司对被告楚盛公司应支付给蔡著明、张放华的工程款、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
三、关于楚盛公司与恒腾公司是否应向蔡著明、张放华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
蔡著明、张放华认为唐奇龙收取的保证金系蔡著明、张放华向楚盛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由楚盛公司返还,且恒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蔡著明、张放华据以主张权利的《劳务清包合同》并无保证金的相关约定,蔡著明、张放华的保证金均系转账支付给唐奇龙。本案中,蔡著明、张放华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唐奇龙系代楚盛公司或恒腾公司收取保证金,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唐奇龙收取保证金事前取得楚盛公司、恒腾公司授权或事后获得楚盛公司、恒腾公司追认。且唐奇龙认为其系以中彩公司的名义收取保证金,与楚盛公司无关,而楚盛公司、恒腾公司均称其对保证金的收取事宜不知情,故蔡著明、张放华主张楚盛公司、恒腾公司向其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对蔡著明、张放华第二项诉请中的“判令被告楚盛公司返还蔡著明、张放华保证金700000元及利息”及第六项诉请中的“判令被告恒腾公司对被告楚盛公司应支付给蔡著明、张放华的保证金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不予支持。
另外,蔡著明、张放华还主张楚盛公司、恒腾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因蔡著明、张放华在本案中并未申请保全,本案中也未发生保全费,且蔡著明、张放华亦未就其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依法对蔡著明、张放华第七项诉请中的“由楚盛公司、恒腾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蔡著明、张放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44元,由蔡著明、张放华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第十条之规定,本案系蔡著明、张放华主张的合同成立、履行等法律事实发生在2017年,系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则其请求解除合同外,其他诉讼请求成立与否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恒腾公司是否应向蔡著明、张放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蔡著明、张放华上诉主张,其挂靠恒腾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故恒腾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等款项。为此,蔡著明、张放华证明其与恒腾公司主要有合同关系的证据为《劳务清包合同》,即张放华在恒腾公司的公章处签名。
恒腾公司则主张,其与蔡著明、张放华之间无挂靠合同关系,《劳务清包合同》仅系用于工程报建,并未实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蔡著明、张放华主张其与恒腾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即应为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蔡著明、张放华的举证看,其仅能证实张放华在《劳务清包合同》恒腾公司的公章处签名。至于其为何签名,存在多种可能。既有可能是蔡著明、张放华挂靠恒腾公司进行工程施工,亦有可能仅仅为了完成案涉工程备案手续的单纯借名行为。若为挂靠合同关系,则需有恒腾公司与蔡著明、张放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挂靠行为和挂靠费用的约定,并不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的惯例及一般人的经验判断。故蔡著明、张放华仅凭《劳务清包合同》中张放华的签名与恒腾公司的签章在同一位置的事实,无法证实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同理,仅凭张放华在《劳务清包合同》在恒腾公司的公章处签名的事实,不足以证实恒腾公司有支付其款项的法律义务。
二、楚盛公司是否应向蔡著明、张放华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蔡著明、张放华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有权向楚盛公司主张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欣鑫公司,从蔡著明、张放华的诉讼请求看,其认为楚盛公司应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蔡著明、张放华实际主张楚盛公司明知其挂靠恒腾公司,才与其签订《劳务清包合同》。若该主张成立,则楚盛公司与蔡著明、张放华可实际成立转包合同关系。但1.蔡著明、张放华与楚盛公司、恒腾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的介绍、组织和领导者为刘光明。从本案证据看,刘光明并非楚盛公司的工作人员。蔡著明、张放华亦明知刘光明与楚盛公司之间为独立民事主体。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蔡著明、张放华到底与谁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2.蔡著明、张放华系在案涉工程中途接手施工,刘光明则陈述该两人接手施工时,楚盛公司尚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蔡著明、张放华施工结束时间亦早于《劳务清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据此亦可知,蔡著明、张放华进行施工时,楚盛公司尚未进入案涉工程施工。3.本案除合同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楚盛公司筹集资金、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综上,蔡著明、张放华并无证据证实,其施工行为系履行与楚盛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退一步讲,即便蔡著明、张放华与楚盛公司之间成立转包合同关系,因该二人无施工资质,则转包合同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蔡著明、张放华请求支付工程款亦应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但二审中蔡著明、张放华和楚盛公司、恒腾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系烂尾状态。故蔡著明、张放华的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三、刘光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此即为表见代理,该行为不但要符合证明代理行为存在的权利外观要件,亦要符合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1.楚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列明的范围仅为合同谈判及签署,并不包括蔡著明、张放华所主张刘光明具有以楚盛公司名义转包及管理施工的权利外观。2.蔡著明、张放华明知楚盛公司系刘光明介绍参加案涉工程,其与楚盛公司之间相互独立,故将刘光明的行为误以为楚盛公司行为的可能性不大。据此,刘光明的行为不符合表现代理。
三、恒腾公司、楚盛公司是否应返还保证金及利息。
本案蔡著明、张放华主张的保证金系支付给了唐奇龙,而蔡著明、张放华亦知道唐奇龙为案涉项目原施工单位中彩公司的财务人员。唐奇龙亦陈述,其收取保证金系代表刘光明、鄂连胜、周志强和唐奇龙,并以案涉项目原施工单位中彩公司名义收取。故1.唐奇龙没有楚盛公司或恒腾公司的授权;2.蔡著明、张放华亦明知唐奇龙并非楚盛公司或恒腾公司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唐奇龙的行为不符合代理或表见代理楚盛公司或恒腾公司的法律要件,其行为对该两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蔡著明、张放华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综上,蔡著明、张放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44元,由上诉人蔡著明、张放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