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周发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鹏,江苏正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再明,男,汉族,1955年2月26日出生,户籍地株洲市石峰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涯,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益斌,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寒盛,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户籍地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经营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株洲市沙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4民初1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上诉人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238730元为不当得利。二审期间,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向一审起诉时相同。
被上诉人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上诉人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起诉以及向二审上诉的事项己经经过株洲二级法院一审、二审和株洲市中级法院再审,上诉人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诉请实质就是否定生效文书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
上诉人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3609306.8元代偿款及利息14537104元,不当得利共计18146411元。事实和理由:周再明于1995年至1996年10月承包锦云集团下属的云田建筑公司(久益建设公司)、锦云房产公司(沙坡房产公司)、石砚预制场。承包期满后,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根据锦云集团内部文件规定,云田建筑公司欠房产公司的往来款应在99年还清,否则,如属私人借款按月息1.5%计息。2002年,周再明与锦云股份(原锦云集团改制)因承包清算纠纷向株洲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周再明与锦云实业股份公司双方协商一致,此次仲裁仅就周再明对云田建筑和建材公司承包期间进行清算。2002年10月,锦云房产被周再明等人买断,并变更为沙坡房产。后被告久益建设公司又以往来未结清为由起诉周再明,2010年锦云实业股份公司以周再明承包被告期间代收123万集资款为由起诉周再明,石峰法院(2010)株石民二初字第112号判决书判决周再明败诉,株洲中院二审(2013)株中法终字第2号判决书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又起诉原告归还245万元本金及150万利息。被告对仲裁过的结算不予承认还同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原告于1996年3月至2000年6月应锦云集团要求陆续代被告偿还张纯等人集资款2155282.8元,付给被告往来款1454024元,共计3609306.8元,原本是结算冲抵往来款被被告及锦云实业股份公司均另行进行了主张,该3609306.8为被告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及庭审查明,周再明自1995年开始,承包了云田建筑公司(2016年3月18日变更为久益建设公司即被告)、锦云房产公司(后变更为沙坡房产公司即原告)、石砚预制厂。1997年至2012年,周再明仅承包了锦云房产公司。本案原告诉请的3609306.8元有一部分发生在1997年以前即周再明承包云田建筑公司期间,系锦云房产公司与云田建筑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另外一部分发生在1997年以后,主要是锦云房产公司用于偿还张纯等人的集资款以及转退风险金,本院对于原告称此3609306.8元系其结算冲抵往来款,但均被本案被告或锦云实业股份公司(由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改制成立,湖南省株洲锦云集团公司前身为株洲市云田实业总公司,设立了云田建筑公司等分支机构)另行主张,故此3609306.8元系被告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意见,认为其一,原告陈述的由久益建设公司或锦云实业股份公司起诉周再明及原告的数个民事案件中,均判决由周再明向久益建设公司或锦云实业股份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在已生效的(2017)湘02民再28号判决书中认定“再审申请人周再明在承包云田建筑公司、锦云房产公司、建材公司期间,三家公司均对外进行了集资,而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再审申请人周再明对承包云田建筑公司期间发生的集资款亦应负责清偿。因此,锦云房产公司付至云田建筑公司的集资款往来,付款用途应认定为清偿周再明承包云田建筑公司期间所发生的集资款,再审申请人主张锦云房产公司通过替云田建筑公司偿还集资款的方式清偿了案涉150万元银行借款,不予采纳。……1997年以后,再审申请人周再明已经终止对云田建筑公司的承包,仅承包锦云房产公司,云田建筑公司与锦云房产公司之间往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系双方之间经济往来的真实记录,往来凭证上记载用途为转退风险金,但再审申请人却主张系清偿案涉150万元银行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主张的往来款及集资款的性质与上述(2017)湘02民再28号再审案件中的款项性质一致,且并非系上述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新情况;其二,虽然上述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与本案的原、被告并不完全一致,但都是基于周再明与本案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而引起的纠纷,上述生效判决亦已对本案争议的事实进行了认定,故本案原告的诉请实质上是欲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综上,原告的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被上诉人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2017)湘02民再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己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裁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上诉人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重复起诉。
本院对被上诉人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上诉人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不当得利3609306.8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分析如下:上诉人株洲市沙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沙波房产公司支付久益公司3609306.8元往来款中包括冲抵周再明承包久益建筑公司期间收取的1238730元,一审裁定对1238730元没作任何解释的上诉理由,经二审查明,己生效的(2017)湘02民再29号法律文书中认定“……周再明对承包期间形成的承包经营成果锦云大厦主张产权,却不愿意承担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应当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期间的一切对内对外债权债务全部由承包人周再明承担。……周再明在享有承包经营成果的同时,对承包云田建筑公司期间所形成的案涉债务1238730元亦应承担凊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株洲市沙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的诉请以及二审的上诉请求均经过了(2017)湘02民再28号案和(2017)湘02民再29号案再审,其性质相同,并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发生新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查明事实后,在裁定书中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和充分的阐述,裁定驳回上诉人株洲市沙波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上诉人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上诉人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不当得利3609306.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合上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株洲市沙坡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文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张晓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伍 露
书 记 员 郭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