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04民初404号之一
原告: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大石塘组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天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前,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慎维,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
原告久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至归还至日起)。事实与理由:被告***2016年12月13日因“场坪及护坡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承诺书上明确了借款金额及用途。原告同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万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辩称承诺书不具有独立债权凭证特征,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答辩人借款200万元债权。答辩人所用的借款200万元属于答辩人垫资完成场坪及护坡工程的工程款,所有权属于答辩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承接了案涉贵州省罗甸县第五小学(高平小学)场平及护坡工程,被告从原告处承接上述项目。2016年11月18日,贵州省罗甸县民生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湖南久益建设工程公司(乙方)就乙方垫资建设案涉项目签订协议书。2016年12月8日,贵州省罗甸县民生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案涉项目800万元的工程款。同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场平及护坡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现借湖南久益建设公司贰佰万元整,……本人承诺以后付工程款达到三流合一。收到工程款后经按国家税收比例预留公司、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也一并……工程完工后清算……”等内容,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万元。现被告辩称双方在贵州的工程项目并未进行结算,案涉200万元系其垫资完成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案涉项目工程分包引发,而非系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应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实践中,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在贵州省罗甸县,本案应由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登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万佳炜
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