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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11民初3893号
原告:株洲湘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高台岭社区***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领取案件受理费,签收法律文书等权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大石塘组10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申请财产保全;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告:***,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株洲湘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军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0月25日、2022年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湘军新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湘军新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开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军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全额支付货款人民币139,86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424元(利息以139,86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四倍计算);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9,86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四倍计算);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公告费等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混凝土销售生意,被告久益公司是中车工业垃圾分类分拣站搬迁改造项目的承包人,自2020年12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久益公司施工的垃圾分拣站项目提供混凝土。被告***是垃圾分拣站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也是被告久益公司的员工,其负责垃圾分拣站项目混凝土货款的对账工作。被告***系垃圾分拣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以被告久益公司的名义对垃圾分拣站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将提供的混凝土运送至垃圾分拣站项目进行使用,由被告***和被告***负责验收核对,并由其在对账单中对货款金额进行签字确认。截止到2020年12月29日,经原告湘军新材料公司与被告久益公司、被告***、被告***共同对账确认:被告久益公司、被告***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垃圾分拣站项目混凝土货款139,86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其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前归还上述货款。如有违约按日3‰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久益公司、被告***和被告***催要货款139,860元,但三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被告***获得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久益公司辩称:1、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我方从未就案涉项目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案涉项目的混凝土都由我方与相关公司签订了合同,其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挂靠被告久益公司做过项目,同时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也挂靠了其他单位承包了工程,***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2、被告从未授权***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购买材料的行为均是个人行为,案涉项目中,***还向其他的案外人采购了混凝土,其石峰区法院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也已经判决***对外采购的均为个人行为。3、***是为***做事的,其签字的行为代表的是***,***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4、***为***的个人书写,与我方没有任何的关系,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个人。5、原告作为有销售资质的混凝土公司不是个体工商户,对外销售混凝土应该明确知道其销售对象,应当与销售对象签订合同,本案没有签订合同,其销售对象为***个人,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其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与我方没有关系。
被告***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首先,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对涉案货款毫不知情,也没有对该笔债务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无论案涉货款是否为被告***所欠,该货款应是用于工程建设,而非用于两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其次,被告***虽从事建筑行业多年,但近年来受包括全国经济下滑等因素影响,在外承包的工程常年处于亏损状态,入不敷出的状态,没有产生现实收益。常年需要被告***以个人工资收入来补贴家用,不存在获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情况。再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款用于了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上,根据案件事实与现行法律,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2021年年底,上述工程款由业主方支付到了被告久益公司,***公司却以项目成本及风险过高为由,在我方多次请示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案涉货款,酿成了本案纠纷,时至今日,业主支付的上述工程款仍留存在久益公司账户上。综上,被告***虽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相应的承诺,但***的上述行为体现了实事求是、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纠纷是因久益公司扣款导致的,过错在***公司。原告在明知合同相对方为久益公司且欠款并非***过错导致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直接支付案涉货款,有违公平原则,请求法庭综合全案案情,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湘军新材料公司系一家从事水泥及制品、石材、钢材制品制造及销售等经营范围的一人公司。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湘军新材料公司采购混凝土。原告在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为被告***提供混凝土共计291立方,货款总额为140,440元。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和***在《预拌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共同对账,实际支付金额为139,860元,被告***在对账人处签名,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中签名。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载明:“兹承诺工业垃圾分拣站搬迁改造项目,欠:株洲凯华再生建筑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98,050元整;欠:株洲湘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39860元整。此货款于2021年5月30日前归还付清,如有违约按日3‰计。”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认为:被告久益公司是中车工业垃圾分拣站搬迁改造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是上述改造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也是被告久益公司的员工;被告***是上述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以被告久益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获得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将被告久益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上述四人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久益公司认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从未授权被告***以被告久益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告***购买材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1、庭审中,经原告湘军新材料公司与被告久益公司一致确认,双方并未签订相关的供货合同。
2、庭审中,原告陈述货款总额为140440元,本次诉讼主张的货款金额为139,680元是扣除了空载费及超时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预拌混凝土对账结算单》、《***》、送货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湘军新材料公司认为应由被告久益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首先,从本案原告湘军新材料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及多张送货单、《***》来看均由被告***个人签名,并未加盖被告久益公司的公章,而原告亦未提交被告***的行为可代表被告久益公司或合同成立后被告久益公司对该合同进行过追认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仅系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被告久益公司的行为,故被告久益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其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虽有被告***的签名,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案涉货款与被告***有直接的关联性。故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再次,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获得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然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并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案涉货款知情或用作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本案被告***对案涉货款不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湘军新材料公司与被告***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被告久益公司作为中车垃圾分拣站搬迁项目的承包人、被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上述四个民事主体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139,860元义务。
二、关于原告湘军新材料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中载明:“工业垃圾分拣站搬迁项目欠株洲湘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混泥土款:139860元整。此款于2021年5月30日前归还付清。如有违约按日3‰计。”被告***作为承诺人在上述《***》中签名并捺印。现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系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有违约按日3‰计。”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424元(以139,86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之后的部分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湘军新材料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问题,因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的必要性支出且双方并未就该项费用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湘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39,8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424元(以139,86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之后的部分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株洲湘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6元,减半收取计1,813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1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昀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郭 华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