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4民初1967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黎,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大石塘组1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第三人:**,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黎,被告久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前、***,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215.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10,958.9元(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1年10月21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3、判令第三人**在1、2项范围内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株洲市城市公用事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需要对位于株浏路口的***广告牌、天元大桥河西端北侧的广告牌、石峰大桥河西端北侧的***广告牌进行修缮维护,特委托原告进行施工。限于施工资质问题,原告当时挂靠在被告名下,并以被告名义于2018年1月23日与城市公司签订《***广告牌修缮维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69,215.64元。2018年2月1日,原告施工完毕,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22日,城市公司将涉案工程款67,193.17元(剩余3%工程款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支付至被告账户。得知该情况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均称该笔款项已被第三人**领走而拒不支付。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第三人**进行沟通、协商,也通过各种途径进行维权,但被告及第三人**均拒绝支付该笔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久益公司辩称,一、被告久益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并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该工程是由被告久益公司内部承包给第三人**施工,不存在原告所称挂靠被告久益公司的事实。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材料款部分、税金部分、部分劳务工资,被告久益公司已如实支付,不存在欠任何人的工程款或劳务工资的问题。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及具体工程造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和原告在做工程期间是不认识的。原告并未在第三人**手上承包任何工程,双方不存在劳务纠纷。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清楚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的事实。第三人**是通过与第三人**合作的一个项目牵扯进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3日,株洲市城市公用事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甲方)与被告久益公司(乙方)签订《***广告牌修缮维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株浏路口***广告牌、天元大桥河西端北侧广告牌、石峰大桥河西端北侧***广告牌进行修缮维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取大包干承包方式,承包价格为69,215.64元的含税价发包给被告,工程总价款69,215.64元,工程总工期为20个工作日,付款条件为具备钢结构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3根***广告牌合格的安全检测报告且被告不存在其他违约情况后,被告向城市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城市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上述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程验收与交付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将***广告牌修缮维护工程交由第三人**内部承包,约定合同暂估造价69,215.64元,总工期20天,由被告按照工程造价的2%收取工程管理费。2021年1月底,***广告牌维修工程施工完毕,并由被告久益公司与城市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在竣工验收单上**确认验收合格,原告在施工单位验收意见栏签字。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具价税合计69,215.64元的建筑服务工程款发票(金额62,356.43元、税率11%、税额6,859.21元)给城市公司,再由城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2018年3月8日,经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单、请款单,申请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0,000元支付至株洲易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被告久益公司于当日将工程款40,000元支付至第三人**指定账户。 另查明,自2017年12月起,原告安排人员就株浏路口***广告牌、天元大桥河西端北侧广告牌、石峰大桥河西端北侧***广告牌修缮维护工程进行修缮维护,至2018年1月底工程完工。原告因无施工资质,通过第三人**与被告沟通联系,借用被告资质,由被告与城市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工程验收和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后,由原告与城市公司对接工程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现工程款69,215.64元已由城市公司全部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系案涉***广告牌修缮维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由原告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底期间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及第三人**辩解称案涉工程由第三人**安排人员进行施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也应对反驳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施工的初步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庭审**及本院调查核实情况,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在被告与城市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由原告组织人员实际施工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第三人**安排人员施工及具体施工情况,且经本院对株洲易筑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谈话确认,汇至该公司账户的40,000元系板房项目购买材料款。故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同时,案涉工程完工后,由原告与城市公司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被告虽否认竣工验收单中久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其在申请印章真伪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且该印章未经工商登记备案,不能证明其唯一性。综上,结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可以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无施工资质,通过第三人**与被告沟通联系,借用被告资质签订施工合同,并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款支付。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工程款。因案涉工程价款69,215.64元为含税价,且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工程管理费,故扣除11%税率的增值税6,859.21元和工程管理费1,384.31元共计8,243.52元。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工程款的支付实际,依法由被告及第三人**在领取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最终,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72.12元,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对于被告所称应扣除企业所得税及税收附加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税费已实际产生并缴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按照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972.12元,并自2019年9月9日起以实际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并自2019年9月9日起以实际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元,由第三人**负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