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3234号
原告: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大石塘组1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东岸村。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等。
原告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与被告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来龙门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龙门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来龙门中心学校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75401.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1030.73元,并从2022年7月20日起以5475401.67元为基数,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被告来龙门中心学校的“东岸小学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获得醴发改[2017]175号立项批复文件,建设内容为教学楼、食堂、绿化及附属工程。原告以8231482.66元中标,并于2017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东岸小学二期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期总天数:180天;2、价格形式:单价合同;3、变更范围:发包人要求追加的额外工作,不利物质条件、施工图纸与招投标图纸不一致、施工现场无法确定内容和工程量的施工项目,以及通用合同第10.1款约定的其他情形;4、付款方式:按4、3、3方式支付,即第一次按工程进度付合同价款40%,第二次按工程进度付合同价款30%,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造价30%;5、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付款单28天内完成审批,按4、3、3付款;6、质保金:结算金额的5%,在质保期满后结清,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合同专用条款第16.1条还约定,如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支付一天,发包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项目于2017年11月1日开工,2018年10月竣工,同年12月预验收合格,2019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7月18日移交给被告使用至今。项目移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2021年8月23日,被告委托的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才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13225401.67元,原、被告均**确认。根据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毕,但被告至今仅支付775万元,剩余5475401.67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来龙门中心学校辩称,1、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因原告建设严重超概,致使无法进行财政评审以及审计;2、原告建设工期严重延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原告所称的利息计算不合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久益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通过中标承建了被告来龙门中心学校的东岸小学二期工程建设项目。2017年9月25日,被告来龙门中心学校作为甲方,原告久益公司作为乙方,就东岸小学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签订了《东岸小学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东岸村。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醴发改[2017]175号文件。资金来源:政府拨款。工程内容:主要建设内容为科教楼、食堂、绿化及附属工程,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建安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达到合格工程标准。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捌佰贰拾叁万壹仟肆佰捌拾贰元陆角陆分(¥:8231482.66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合同通用条款同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HSJS-2014)版本通用条款。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合同工期一天的违约金为人民币5000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该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签约合同价款的10%。付款周期:按工程总造价的40%、30%、30%依次付款。第一次付款按工程进度付合同价款40%,第二次付款按工程进度付合同价款30%,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造价30%。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10%。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28天内。质量保证金:预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结清(不计息)。工程保修金:产品质量保修期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违约:因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支付一天,发包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10%。承包人违约: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5000元,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签约合同价款的10%。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施工停止一个月或累计停工三个月,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应按合同总价的3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已完工工程量经评审后在项目竣工后按12.4.1条支付。此外,合同还对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和基础资料的提供、承包人的一般义务、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工期和进度、材料与设备、试验与检验、变更、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验收和试车、竣工与结算、缺陷责任期与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久益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开工报审。2019年7月18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五方单位在工**工验收报告上**签字。2019年11月5日,醴陵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醴建消验字[2019]第001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签收。2020年3月20日,醴陵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同意案涉工**工验收备案。2021年8月16日,被告来龙门中心学校与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其就醴陵市东岸小学二期工程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021年8月23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的案涉醴陵市××期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并签字进行了确认,审定金额为13225401.67元。2021年8月24日,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醴陵市东岸小学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书》。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来龙门中心学校共计向原告久益公司支付工程款77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剩余工程款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75401.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原告久益公司与被告来龙门中心学校签订的《东岸小学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现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均对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13225401.67元予以**确认,本院对此结算金额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以工程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被告以案涉工程未经审计部门依法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外,其他工程质量的保修期均已届满。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未满质量保修期工程部分应预留的保修金金额,被告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故扣除被告来龙门中心学校已支付的工程款7750000元,被告来龙门中心学校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475401.67元。
其次,被告来龙门中心学校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久益公司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东岸小学二期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双方对涉案工**工决算后,还需将决算结果报送审计部门审计,政府根据审计认定的金额才能拨付资金应该是明知的。但工程于2019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21年8月23日对案涉工程造价审定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来龙门中心学校委托的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亦于2021年8月24日出具了《结算审核书》后,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超过合理限期,故被告来龙门中心学校应从2021年8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以合同价款的10%,即823148.3元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75401.67元,并以5475401.6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823148.3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4元,减半收取27202元,由被告醴陵市来龙门街道中心学校负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陶 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