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荷塘区友映建材经营部、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4民初82号 原告:荷塘区友映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株洲市荷塘区湘运路56号**花园1栋901号。经营者:***,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株洲市荷塘区正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大石塘组1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荷塘区友映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友映经营部)与被告湖南久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映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映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久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0445元,利息4530元(从2020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实际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久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请求于2020年6月至7月向位于株洲市芦淞区“608所”水库旁工地项目供应泵送混凝土及部分碎石等。被告合计应付原告货款40445元,但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发票“走程序、报账”后,至今未付欠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久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承包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608所”的项目,不存在因为“608所”的项目向任何人购买材料,根据答辩人的了解,被告***是挂靠株洲永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了部分的“608所”的项目;二、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608所”项目购买红砖的相关合同,也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的货物,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的发票,答辩人没有收到,答辩人也未要被答辩人开具过发票;三、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没有购买被答辩人的红砖,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购买红砖的合同。如被答辩人真的有向“608所”项目送过红砖,被答辩人也应找当时要购买红砖的相对人,被答辩人诉求的货款事项与答辩人无关;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本案被答辩人只提供了发票,且答辩人未收到该发票也未进行抵扣,本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更未实际履行。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被告久益公司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无原件,对此不予认可,且合同上的项目为中车垃圾分拣站而非原告诉状所称的“608所项目”,其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该发票也未进行抵扣,未欠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送货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光盘(电话录音含录音书面整理材料)、短信聊天记录(**三三一)、微信账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含聊天记录内容材料),株洲市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单两张(中车垃圾分拣站项目)、搅拌站送货单七张(608所项目),被告久益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对电话录音,认为该证据证明与其无关,对株洲市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买卖的物品是红砖和碎石并没有涉及到混凝土,其从未与原告方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此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对搅拌站送货单七张(608所项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其未承接608所项目,该项目是***挂靠在株洲永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608所项目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可能为此向任何人采购混凝土,该笔款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久益公司提交的***出具的《说明》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0445元的事实;3、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021年7月29日,共计金额682916.08元),被告久益公司认为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是其方与案外人结算的内容,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友映经营部采购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支付货款4044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混凝土等建筑材料购销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尚有40445元货款未付,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起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该货款利息的诉请,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确系给造成原告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按年利率3.7%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久益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案涉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的购销洽谈、开具并交付货款发票、催要货款均是与被告***进行联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久益公司对***的上述行为进行授权或追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构成对被告久益公司的表见代理,亦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货款与被告久益公司具有关联性,被告久益公司不是案涉混凝土买卖的买受人,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久益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经依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荷塘区友映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0445元,并自2021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荷塘区友映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计4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邹 慧 附本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