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691行初14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益,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洁,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长丰路。
法定代表人:李君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玖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不服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县人社工伤认定[20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20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邮寄了起诉状副本(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了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8]3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以认定为工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日作出岳县政复决字[2018]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8]345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湖南玖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谷英卫生教育公租房项目部安全员兼采购员。2017年6月5日上午,原告与同为采购员的同事刘龙华一起到荣家湾采购材料,在荣家湾镇看了几家建材店之后,原告与刘龙华分开准备各自回家吃中饭,原告在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上,于××镇××路××生活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岳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所在单位湖南玖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才受理,2018年8月24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定[2018]345号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2018年10月15日向岳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9年1月2日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岳县政复决定(2018)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定[2018]345号工伤认定的决定,并责令被告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岳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迟迟没有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直到时长一年四个月后,才又以相同的理由,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不尊重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称“经再次调查核实,其同事与***本人证言有出入,事发当天,***到荣湾镇后也并无采购行为”,而根据2019年11月14日被告对被调查人刘龙华的调查笔录以及2019年11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可以清楚地看到,刘龙华与原告的说法完全-致,即事发当天二人是一同前往荣家湾采购工地用工材料。第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职务包括技术员、安全员以及采购员,而采购员因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需要经常在市场上做询价及采购工作,因此其工作场所并不局限于工地。原告事发当天在荣家湾镇看完材料后骑车回家吃饭,该情况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而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因采购事项在荣家湾镇看材料,因其工作性质属于经常在外,因此,原告所处的材料店所在范围地区也应视为工作场所,原告离开工作场所下班回家吃饭,属于下班途中:第二,退一步说,若原告在外采购材料属于因工外出,那在完成上午工作任务后回家吃饭,也应属于下班途中,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原告在荣家湾镇采购材料是从事日常工作活动,在11点半左右途经××镇××路××生活区路段回家吃饭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原告认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被告对原告作出错误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定[20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对原告予以工伤认定决定;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职工花名册;证明①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及户籍信息,②原告系湖南玖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市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及院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5日上午11点多在岳阳县××镇××区与李兴祥驾驶的湘F4C5**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组证据:岳阳县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①原告系湖南玖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岗位为采购员;②2017年6月5日当日原告与刘建龙是因工地需要前往岳阳县对安全网等进行询价采购。第四组证据: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8]3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岳县政复决字[2018]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经过以及被告两次均严重超期受理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五组证据:2020年10月29日原告的律师对刘龙华作的《律师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天***离开荣家湾前是进行了采购行为。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五级伤残和十级伤残。
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多位证人证词出入较大。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2018年4月16日、2019年11月20日的调查中均陈述2017年6月5日其与刘龙华来荣家湾后有问价采购行为,但刘龙华在2019年11月14日所作的陈述中称其与原告到荣家湾后原告无问价采购行为,因下雨各自回家吃饭。刘龙华的陈述与2018年3月6日、2018年4月23日的陈述又不一致,本案完全不能排除当事人与证人相互配合、掩盖案件真实情况,直接导致被告无法作出准确判断,进而认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工伤。二、原告非因工作原因所受损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构成工伤的要素中,有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三个方面,其中工作原因系核心要素。被告工作人员2018年4月16日对原告配偶刘喜珍的调查材料显示,2017年6月5日早上很早,原告打电话给她,说到荣家湾买东西,买东西后到屋里打一个转身,原告告诉她要买东西顺便回来一下。由此可见,原告回家目的并非基于工作原因,而是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活动。本案原告因公外出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三、即使原告因公外出期间工作场所发生变化,原告也并非在合理时间的下班途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事发时间为2017年6月5日11时许,岳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史体现原告于2017年6月5日11时左右骑摩托车发生事故,2018年3月6日、2018年4月23日刘龙华的调查记录,2018年4月16日刘喜珍的调查笔录均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6月5日11时左右。按照正常工作时间,上午下班时间为12点,原告在上午11时左右已在回家途中且发生事故,不符合合理时间的作息规定,因而不能认定合理时间的上下班途中,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快报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报告、劳动关系证明、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工伤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立案: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调查笔录(七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为2017年6月5日11时左右,原告系因公外出、原告及证人未客观反映真实情况,原告非因工作原因回家,亦非合理时间回家。第三组证据:规划性文件发文稿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依程序作出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第四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复议后,县政府撤销被告的决定书;第五组证据:调查笔录、(工伤)补正材料通知书、审查表、规划性文件发文稿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事故发生之日无问价采购行为,原告陈述虚假,被告依法依程序作出决定并送达。
第三人湖南玖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的工伤认定请求,***在我司工作期间,我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事故快报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报告、劳动关系证明无异议,只对最后一份补正材料通知书有异议,标题与内容不一致,合法性有异议。对作出时间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没异议,但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作出受理决定时间2018年7月16日,但7份调查笔录形成时间都是在受理前,被告在正式受理前是无权进行调查的。第三组证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发文稿纸无异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有异议,对送达回证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调查笔录三性均有异议,调查时间超期作出,对于补证材料通知书无异议,但对审查表规范性文件发文稿,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均有异议,都是严重超期作出的,对合法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放弃质证的权利,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三性没异议。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及市一医院的入院记录都显示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6月5日上午11时左右,对于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组证据,原告因公外出事故已确定,但不能确定因工作原因受伤,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第四组证据对于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能证明原告通过申请和行政复议程序对于本案原告是否认定为工伤没有关联。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体现在与刘龙华之前的调查陈述相互矛盾,第二、按照常理,两位律师对刘龙华的调查时间相距更久,记得更不清楚,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刘龙华对本案影响比较大,应当出庭作证,在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采信。对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书关联性提出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庭审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事实查明部分进行论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第三人湖南玖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张谷英卫生教育公租房项目部工作,是工地的材料采购员,采购地点一般是荣家湾镇和岳阳市内。2017年6月5日早上原告***打电话给妻子刘喜珍,说到荣家湾买东西,买东西后到屋里打一个转身。当日8时左右原告***和工友刘龙华一起从张谷英项目部开车到荣家湾镇采购材料,到达荣家湾后刘龙华与***分开采购材料,***去采购安全网,刘龙华去询问钢筋价格。原告***到君子兰大酒店停车坪驾驶其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回家,当日11时左右***行使至荣鹿路9634生活区路段时与李兴祥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5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岳县公交(认)字[2017]第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兴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7月31日***和第三人都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8]3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不服,于2018年10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日作出岳县政复决字[2018]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县人社局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8]345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县人社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0年5月18日被告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9月2日申请追加湖南玖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岳公正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情为: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于2017年6月5日上午采购材料时询问价格后在当日上午11时左右回家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1、被告认为在2019年11月14日对工友刘龙华作的调查笔录中刘龙华没有陈述问价采购行为与刘龙华在2018年3月6日、2018年4月23日的陈述不一致,就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①工友刘龙华在2019年11月14日的调查笔录没有否定***的采购问价行为;只是没有陈述***的采购问价过程、被告也没有对***是否有采购问价过程进行提问,刘龙华的陈述可能存在疏漏。②被告提供的其他调查笔录均有证人证实***于2017年6月5日去采购材料的情况。③原告也提供了《律师调查笔录》,在该笔录中刘龙华对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原告***在2017年6月5日到荣家湾镇去采购材料的事实可以认定。
2、原告***在2017年6月5日上午与工友刘龙华分开后于上午11时左右回家,虽然没有到下班时间,其行为违反了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将“上下班途中”限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职工提前下班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在2017年6月5日11时左右回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3、原告***于2017年6月5日11时左右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5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岳县公交(认)字[2017]第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在2017年6月5日11时左右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的情形,因此2020年5月18日被告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20]174号对原告***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
二、责令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60日内重新作出对原告***予以工伤认定的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飞涛
审 判 员 何建南
人民陪审员 喻利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欧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