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湘0105民初7880号
申请人:株洲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凌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株洲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株洲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某有限公司名下89506.18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某出具的诉讼保全担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株洲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某有限公司名下89506.18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915元,由申请人株洲某有限公司先行负担,申请人可在诉讼中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