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2民初2972号
原告:**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被告:**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珍妮,**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学第二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学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珍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657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77272.68元(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要求利息给付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就被告公开招标的“**大学第二医院耳鼻喉科门诊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投标。原告中标后,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大学第二医院耳鼻喉科门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临时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及工程内容。2014年5月30日,原告完成了包括被告临时要求完成的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内容。2015年7月30日,整体工程(包括增加部分的工程)由被告和**省建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临时增加的工程内容分别进行结算,并编制工程结算书。2015年10月20日,北京华审金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大学第二医院耳鼻喉科门诊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中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不包括临时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审定值为人民币168114元,该笔工程款除质保金以外的部分被告已经付清。但是被告却对增加部分工程款迟迟不予结算及审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肯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学第二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施工所述事实及理由是真实的,但其诉请钱款金额无法律依据,应由原告举证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大学第二医院(发包人)与**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大学第二医院耳鼻喉科门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学第二医院将**大学第二医院耳鼻喉科门诊改造工程发包给**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218号,工程内容为**大学第二医院1号楼耳鼻喉科改造,承包范围为工程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全部内容,工期为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19413元。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大学第二医院的要求临时增加了上述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以外的工程施工。2015年7月30日,**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大学第二医院耳鼻喉科门诊改造工程及临时增加的工程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本案原告**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学第二医院对临时增加工程的造价产生争议,经**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融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大学第二医院耳鼻喉科门诊改造工程中临时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融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吉融咨字-2019024-JD【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大学第二医院耳鼻喉科门诊改造工程中临时增加工程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441061元。庭审中,**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学第二医院对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均无异议,**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主张工程款。另因**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其先行支付鉴定费18600元。
本院认为,**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学第二医院签订《**大学第二医院耳鼻喉科门诊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大学第二医院耳鼻喉科门诊改造工程的施工,在**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大学第二医院临时增加工程施工内容,现**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了**大学第二医院耳鼻喉科门诊改造工程的临时增加工程施工,并交付给**大学第二医院使用,故**大学第二医院应当向**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增加工程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因**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学第二医院对**融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吉融咨字-2019024-JD【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予以确认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关于**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大学第二医院认可**大学第二医院耳鼻喉科门诊改造工程及临时增加工程的验收并投入使用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41061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5元,鉴定费18600元,由**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大学第二医院负担23092元(**省森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