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保民三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占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英泰电气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苑县魏村镇西洪义村。
法定代表人冉国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3)满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北英泰电气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与英泰公司自2003年3月5日开始至2003年10月29日发生买卖关系,***向英泰公司购买电料,但未订立书面合同,***常有赊账事宜。2004年5月12日,***向英泰公司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贰万肆仟元整,(24000)河图*占元”。***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英泰公司称自2012年向***催要欠款,河图村的严永发、***参与调解。***称款已还清,其提供书面证据一份,载明:“从今日起所有欠款全部结清,如有代***签字的欠条,欠据一切作废。2006年2月14日(在年月日的右下角部位有‘河北英泰电气线缆有限公司’章印一处)”。英泰公司否认该条的真实性,称此条是伪造的,章未盖在字体上,也不是该公司的人写的。***承认条子上的字是自己书写,是英泰公司让这么写。英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与英泰公司买卖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英泰公司要求***偿还欠款,依法应予支持,***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英泰公司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应自其明确主张权益起算,故***主张的英泰公司主张权益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提供的“条子”系其自己书写,其加盖公章的位置又偏离文字内容,违反一般习惯和常理,不能认定为英泰公司的真实意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占元给付原告河北英泰电气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由被告*占元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我的经常居住地是黑龙江省虎林市,本案应由该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二、英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三、我于2006年2月14日前已经还清英泰公司欠款。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英泰公司辩称,一、***应当在一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提交了盖有我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价款已经付清。但该证明是伪造的,原因是我公司于2009年变更为现名称,而加盖我公司印章的该证明的落款日期是2006年,当时我公司还没有变更名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在原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之上,又查明,英泰公司原企业名称是保定市英泰电力线缆器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在一审审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在一审审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应当视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英泰公司与***没有约定偿还欠款的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英泰公司第一次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而不应从***出具欠款凭据之日起计算,英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英泰公司于2009年变更为现名称,故***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2月14日并加盖英泰公司印章用以证实已经还清欠款的书证,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判决***偿还英泰公司欠款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房勤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