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再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西城新区A1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温守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明,男,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晋中市平遥县古陶镇西城新区,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红寺村学院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L5426XXXX。
经营者:刘洪伟,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红寺村学院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毛,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一审被告:白义建,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人。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因与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义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7)晋0105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晋01民终22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晋民申18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文、郭建明、被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刘洪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毛、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在一审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钢管、扣件、顶丝杠等)履行了合同。2017年1月前被告共计支付租赁费10000元,之后被告未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赔偿款475429.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07486.67元,支付原告未退还租赁物至赔偿完毕时产生的租赁费;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费150000元;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67943.28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我公司未委托被告***签订此合同。
被告***在一审辩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我、白义建、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我从白义建手中承揽了平遥县古陶镇西城村居民新区4号楼的工程项目,我代表承建方,是工程的承包人。建筑器材由我租赁,单价是我与原告确定的,租赁期间使用租赁物不到2个月,已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工程停工后,原告将租赁器材全部拉走,并未通知我,原告拉走租赁器材的数量我不知情。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有效期限,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使用周期器材退还后租赁费结清合同终止。2、在签订合同时承租方必须持单位介绍信或身份证,个人租赁必须持户口本或身份证。3、甲乙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表,结算租赁时以此价格为准,所租器材租赁费最少按30天计算。4、租用甲方建筑器材,自提、自退、装卸自理,乙方提出需要由甲方运送时,需向甲方交纳运费和装卸费。5、乙方在提取或收到所租器材时,应当面点清数量,检验质量,乙方退还租赁器材时,不准以旧换新,以短换长(按提货单据型号为准),否则按原值的80%收取赔偿费。6、租金按日计算,乙方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交租赁费按日加收原欠租费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损失费,计算租费日期以提货日期起,按退还单的日期为准;乙方拖欠租费时,甲方有权收回所租器材,对拖欠户冬季不报停,乙方必须把所租器材退回,甲方追回所欠租费,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7、器材丢失或损坏严重不能修理的照收租费,并按合同器材原值价格赔偿;钢模板类的损坏收费标准:(1)重损弯曲变形的按每块模板原值地50%收取修理费,(2)模板断邦的收取30%的修理费,(3)开焊一点收取修理费2元,(4)板面穿孔一处收取修理费5-10元,(5)模板丢失各种型号板筋统一按4元/块收取修理费,(6)模板未清除水泥的收取修理费1元/块,板面未刷油的按0.5元/块收取修理费。顶丝缺铁板5元/个,缺螺母5元/个,扣件、螺栓未刷油漆收取修理费0.5元/个,丢失螺栓1套收费0.9元,螺栓锈死按报废处理。合同首部承租方项下有王某签名,施工地点名称处白义建签字,并加盖有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11日,共计提供钢管49093米、扣件16330个、顶丝4550根、碗口立杆0.3米2500根。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退还钢管46794米、扣件12956个、顶丝3584根、碗口立杆0.3米2158根,尚有钢管2299米、扣件3374个、顶丝966根、碗口立杆0.3米342根未还。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为417486.67元,已付租金1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平遥县古陶镇西城村居民新区4号楼工程项目的总包方,被告***是劳务分包方,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金10000元系王云火支付的。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租赁建筑器材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未设立项目部、委托他人签订合同,刻有涉案合同的印章。被告***称,白义建从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平遥县古陶镇西城村居民新区4号楼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之后将劳务分包与被告***,王某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现已与白义建结清工程款;租赁建筑器材期间已付50000元,未拖欠租赁费。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8月23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租金费用计算单、租金算费结算表;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书、银行付款。
(2017)晋0105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合同首部虽盖有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未加盖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该项目部的印章是否为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刻制和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该合同对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白义建在合同首部施工地点名称处签名的行为,结合被告***的陈述亦不能认定为其承租人。王某同与被告***在承租人下方签名,但原告并未起诉王某,且被告***与王某是否共同为承租人,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据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尚欠租金407486.67元,及未能归还租赁物赔偿款67943.28元,共计475429.95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主张未退还租赁物至赔偿完毕时产生的租金,因原告已主张了赔偿租赁物的价款,故此部分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故此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407486.67元、租赁物赔偿款67943.28元,共计475429.95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0初3164民事判决书;2、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损失15万元及租赁物损失赔偿完毕时所产生的租赁费;3、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行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4、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均认可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人,上诉人的租赁物由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根据谁提出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原则,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并非该公司项目印章及是谁私刻印章行力的证据,并承担末能举证的责任。上诉人无法律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更无责任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被上诉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租赁合同加盖了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论合同加盖公司还是项目章,均为该公司认可合同内容并同意接受合同约束的行力,上诉人不应承担合同相对人内部管理措施不足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论该工程项目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转包合同还是分包合同,二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已经确定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50000元违约金。上诉人主张赔偿租赁物的价款与未退还租赁物至赔偿完毕时产生的租赁费,两者并不重叠,也非相互矛盾,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退还租赁物至赔偿完毕时产生的租赁金(租赁费)。
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是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也没有给***任何授权签订该租赁合同。***、王某、白义建均非答辩人员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要求,“在签订合同时承租方必须持单位介绍信”,答辩人没有给***任何授权签订该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未加盖答辩人公章,即便是合同中“承租方单位名称”的部位,也未写答辩人公司名称;答辩人从未刻过该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更不存在授权任何人盖此印章。该租赁合同没有体现答辩人关于成立该租赁合同的任何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签订的,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与***,是上诉人与***履行该租赁合同。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公章是在项目公司盖的,实际付款是他们公司,是平遥宏政董经理付的款,现在这个情况的出现是公司一直不付钱造成了这样的后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明: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白义建在合同上加盖了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无授权签字或者盖章,租赁合同与公司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2018)晋01民终2230号民事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平遥县古陶镇西城村居民新区4号楼工程项目的总包方,***是劳务分包方。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有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涉案合同首部虽未加盖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盖有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为“该项目部的印章是否为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刻制和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该合同对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不妥,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公司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管理承担责任并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上诉人***仅支付部分租金,尚欠租金407486.67元,及未能归还租赁物赔偿款67943.28元,共计475429.95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未退还租赁物至赔偿完毕时产生的租金,因上诉人已主张了赔偿租赁物的价款,故此部分租金,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如逾期未交租费按日加收原欠租费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损失”,被上诉人未能如期支付租费,应当承担违约损失,上诉人主张15万元,未超过该约定,予以支持。一审以“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而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50000元;
四、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13354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3354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再审申请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223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1、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再审申请人就涉案“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涉嫌犯罪向平遥县公安局报案。2018年6月21日、6月26日,平遥县公安局干警对白义建、蕫金宝进行了调查,白义建在询问笔录陈述“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其刻制的,不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原审被告***和被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的,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关系。蕫金宝陈述未同意过白义建刻制“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是谁设立,与再审申请人的关系,项目部印章是谁刻制,均没有证据证实。第二,项目部印章是盖在合同首部的施工地点处,不是盖在承租方项下,认定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依据是什么?第三,实际签订、履行合同的原审被告***和被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项目部没有使用被申请人的建筑器材,也没有支付过租赁费,怎么能与被申请人形成租赁建筑器材的真实意思表示?3、本案二审判决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支付被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租金、赔偿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答辩称,一、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新证据不符合证据特点,不能作为再审证据使用。2、申请人提出的关于项目部有谁设立、与申请人的关系、项目部公章有谁刻制等问题,应由被申请人举证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申请人举证因为申请人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工程有申请人组织施工。3、申请人提出的租金、违约金计算问题。在二审中被告代理人放弃质证权利,再审不应在提出,应按原审查明的事实处理。二、申请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且有项目经理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符合表见代理规定。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工程项目真实存在,属于申请人所有;第二,租赁合同在工程项目部签订,盖有项目印章;第三项目经理白义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第四,合同已得到履行,利益归于申请人;第五,申请人与白义建的所谓劳务分包关系,没有证据佐证,即使真的存在,那也是申请人与白义建的内部关系,在白义建项目办公室加盖申请人项目公章和签字行为,被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这是代表申请人履职;第六,前述事实说明被申请人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部门无限拔高被申请人缔约的审查义务,不能苛求其在签订合同时同时具备公章真伪的能力,这不利于交易的完成,因此即使公章由白义建伪造,也不影响合同效力和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辨称,我是组织农民工施工干活的,在2014年平遥县古陶镇西城新区4号楼从事劳务施工。此工程总承包方是平遥宏政公司,白义建是宏政公司设置的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白义建在4号楼施工是代表宏政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关于白义建与宏政公司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我不清楚。因我与白义建是老乡关系,基于对老乡的信任关系,才组织民工承接了这个劳务施工活。由于工程施工需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我联系了租赁站老板刘洪伟。刘洪伟要求必须跟宏政公司签订合同,在工地项目办公室,经刘洪伟与白义建协商后,白义建代表宏政公司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完成了租赁合同手续的签订。由于租赁材料归民工队保管及民工施工使用,所以我也在合同是签了字。我的签字只是要求我尽到维护、看管义务,但不负责租赁材料费等任何责任。因此,此案租赁费诉讼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责任。
原一审被告白义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存在。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审被告***支付被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争议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签字盖章:加盖有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出租方名称:宏辉租赁,单位地址:太原市小店区红寺村;法定代表人:空白;委托代理人:刘洪伟。承租方(乙方)签字盖章:空白。承租方单位名称:平遥县古陶镇西城村居民新区4号楼;单位地址:空白;法定代表人:空白;委托代理人:王某、***;施工地点名称:白义建,此处加盖有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内容看,出租方是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承租方单位是平遥县古陶镇西城村居民新区4号楼,委托代理人是王某和***;施工地点是白义建,此处加盖有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对此印章,白义建认可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其私自刻制。根据以上证据,不论该项目部的印章是否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刻制和所有,还是白义建私自刻制,只能证明施工地点是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也得不出承租方是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该公司项目部的结论,且再审申请人不认可其设立了项目部以及白义建是其公司员工和项目部经理身份,也不认可***、王某是其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对其否认的事实不需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申请人应当对其主张该合同的项目部的真实性和与再审申请人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不是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没有设立该项目部以及员工关系的证明责任,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该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承租方必须持单位介绍信,但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明签约单位提供了单位介绍信,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是***与原审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应在原审原告与***之间发生。
根据一审卷宗开庭笔录记载,被告***当庭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我、白义建、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我从白义建手中承揽了平遥县古陶镇西城村居民新区4号楼的工程项目,我代表承建方,是工程的承包人。建筑器材由我租赁,单价是我与原告确定的,租赁期间使用租赁物不到2个月,已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工程停工后,原告将租赁器材全部拉走,并未通知我,原告拉走租赁器材的数量我不知情。合同中有王某的签字,王某和我是合伙,王某在工地负责,我雇佣人的工资,我租赁建筑器材的费用,是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我的工程款中扣掉支付了工人及出租方。”据此,原一审判决认定是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后,***也没有上诉。***在本院再审时认为“租赁是刘洪伟与白义建协商后,白义建代表宏政公司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完成了租赁合同手续的签订。我的签字只是要求我尽到维护、看管义务,但不负责租赁材料费等任何责任。因此,此案租赁费诉讼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责任。”的主张,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其再审的辩解不予采信。
原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是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白义建在合同上加盖了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在一审当庭证实王某和其是合伙人,属于利害关系人,故对其的证言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依照确定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二审判决认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公司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仍要承担举证责任不当,据此判决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支付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8)晋01民终223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项,即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50000元;五、驳回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18)晋01民终22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13300元,由***负担10000元;由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 青
审判员 李晓东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崔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