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7民终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村民,住。
委托代理人陈刿,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西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温守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俊,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遥宏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诉称,2014年8月16日,该到平遥宏政公司平遥县益民新城住宅小区6号楼从事建筑管理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接受平遥宏政公司管理,劳动报酬也由平遥宏政公司确定,双方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1日,***在6号楼12层检查工作时,不慎被钢筋拌住摔倒,造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肩部软组织伤。***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太原长城外科医院治疗,现医疗基本终结。该多次找平遥宏政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具状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该与平遥宏政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2月,***向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无法组成仲裁庭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一审裁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平遥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己经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向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无法组成仲裁庭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这一基本事实,上诉人己经完成了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主张的权利。原审法院罔故客观事实,错误地适用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的法律规定,故意曲解法律适用,其后果就是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无门,提起诉讼无路,堵死了上诉人所有的寻求正常法律救济途径的道路,难道非要将上诉人逼向上访或网络维权的道路?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故意违法延长审理时限,程序违法,增加上诉人的诉讼成本,偏袒被上诉人,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尽管本案在一审中适用的普通程序,但从原审法院2014年12月立案受理本案至终结之日早己超过了六个月的审限,严重违背《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自受伤后便居住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家中,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己数次奔波往返于四川和山西之间,花费人力财力无数,使原本贫困的家庭更是加雪上加霜,而原审法院一纸驳回起诉的裁定居然耗时近一年,如此拖延显然对身在当地的被上诉人更加有利,使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虽然铁面,但并非无私。
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应该劳动仲裁后法院才受理,组不成仲裁庭不是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是否程序违法?2、原审驳回起诉是否正确?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节,经审查,原审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2015年6月15日依照法定程序延长审理期限,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本案。(二)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案件先行仲裁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法组成仲裁庭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向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劳动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姣瑞
审判员  温志光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华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