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18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西城新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温守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11月3日生,住平遥县古陶镇新城新区**号楼*单元301。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红寺村学院路***号。
经营者:***,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现住太原市小店区红寺村学院路***号。
委托代理人:***,太原市小店区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太原市小店区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重庆市江津市石嗼镇仙鱼村*组。
一审被告:白义建,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人。
再审申请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白义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2018)晋01民终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的请求为: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223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再审申请人就涉案“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涉嫌犯罪向平遥公安局报案。2018年6月21日、6月26日,平遥县公安局干警对白义建、***进行了调查,白义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其刻制的,不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原审被告***和被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的,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关系。***陈述未同意过白义建刻制“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是谁设立,与再审申请人的关系,项目部印章是谁刻制,均没有证据证实。第二,项目部印章是盖在合同首部的施工地点处,不是盖在承租方项下,认定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依据是什么?第三,实际签订、履行合同的是原审被告***和被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项目部没有使用被申请人的建筑器材,也没有支付过租赁费,怎么能与被申请人形成租赁建筑器材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本案二审判决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支付被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租金、赔偿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英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