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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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2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组织机构代码L5426XXXX。

经营者:刘洪伟,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康,太原市小店区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仓,太原市小店区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西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温守政,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鹏,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宝,男,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山西省平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

原审被告:白义建,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白义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康、张建仓,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鹏、董金宝,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初3164民事判决书;2、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损失15万元及租赁物损失赔偿完毕时所产生的租赁费;3、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行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4、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均认可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人,上诉人的租赁物由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使用,根据谁提出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原则,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并非该公司项目印章及是谁私刻印章行力的证据,并承担末能举证的责任。上诉人无法律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更无责任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被上诉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租赁合同加盖了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论合同加盖公司还是项目章,均为该公司认可合同内容并同意接受合同约束的行力,上诉人不应承担合同相对人内部管理措施不足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论该工程项目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转包合同还是分包合同,二被上诉人均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已经确定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50000元违约金。上诉人主张赔偿租赁物的价款与未退还租赁物至赔偿完毕时产生的租赁费,两者并不重叠,也非相互矛盾,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退还租赁物至赔偿完毕时产生的租赁金(租赁费)。

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不是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也没有给***任何授权签订该租赁合同。***、王某、白义建均非答辩人员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要求,“在签订合同时承租方必须持单位介绍信”,答辩人没有给***任何授权签订该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未加盖答辩人公章,即便是合同中“承租方单位名称”的部位,也未写答辩人公司名称;答辩人从未刻过该租赁合同上的印章,更不存在授权任何人盖此印章。该租赁合同没有体现答辩人关于成立该租赁合同的任何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签订的,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与***,是上诉人与***履行该租赁合同。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公章是在项目公司盖的,实际付款是他们公司,是平遥宏政董经理付的款,现在这个情况的出现是公司一直不付钱造成了这样的后果。

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07486.67元,支付原告未退还租赁物至赔偿完毕时产生的租赁费;2、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费150000元;3、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67943.28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有效期限,自乙方提货之日起至使用周期器材退还后租赁费结清合同终止。2、在签订合同时承租方必须持单位介绍信或身份证,个人租赁必须持户口本或身份证。3、甲乙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表,结算租赁时以此价格为准,所租器材租赁费最少按30天计算。4、租用甲方建筑器材,自提、自退、装卸自理,乙方提出需要由甲方运送时,需向甲方交纳运费和装卸费。5、乙方在提取或收到所租器材时,应当面点清数量,检验质量,乙方退还租赁器材时,不准以旧换新,以短换长(按提货单据型号为准),否则按原值的80%收取赔偿费。6、租金按日计算,乙方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交租赁费按日加收原欠租费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损失费,计算租费日期以提货日期起,按退还单的日期为准;乙方拖欠租费时,甲方有权收回所租器材,对拖欠户冬季不报停,乙方必须把所租器材退回,甲方追回所欠租费,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7、器材丢失或损坏严重不能修理的照收租费,并按合同器材原值价格赔偿;钢模板类的损坏收费标准:(1)重损弯曲变形的按每块模板原值地50%收取修理费,(2)模板断邦的收取30%的修理费,(3)开焊一点收取修理费2元,(4)板面穿孔一处收取修理费5-10元,(5)模板丢失各种型号板筋统一按4元/块收取修理费,(6)模板未清除水泥的收取修理费1元/块,板面未刷油的按0.5元/块收取修理费。顶丝缺铁板5元/个,缺螺母5元/个,扣件、螺栓未刷油漆收取修理费0.5元/个,丢失螺栓1套收费0.9元,螺栓锈死按报废处理。合同首部承租方项下有王某签名,施工地点名称处白义建签字,并加盖有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11日,共计提供钢管49093米、扣件16330个、顶丝4550根、碗口立杆0.3米2500根。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退还钢管46794米、扣件12956个、顶丝3584根、碗口立杆0.3米2158根,尚有钢管2299米、扣件3374个、顶丝966根、碗口立杆0.3米342根未还。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为417486.67元,已付租金1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平遥县古陶镇西城村居民新区4号楼工程项目的总包方,被告***是劳务分包方,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金10000元系王云火支付的。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租赁建筑器材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未设立项目部、委托他人签订合同,刻有涉案合同的印章。被告***称,白义建从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平遥县古陶镇西城村居民新区4号楼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之后将劳务分包与被告***,王某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现已与白义建结清工程款;租赁建筑器材期间已付50000元,未拖欠租赁费。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8月23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租金费用计算单、租金算费结算表;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书、银行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首部虽盖有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未加盖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该项目部的印章是否为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刻制和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该合同对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白义建在合同首部施工地点名称处签名的行为,结合被告***的陈述亦不能认定为其承租人。王某同与被告***在承租人下方签名,但原告并未起诉王某,且被告***与王某是否共同为承租人,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据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尚欠租金407486.67元,及未能归还租赁物赔偿款67943.28元,共计475429.95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主张未退还租赁物至赔偿完毕时产生的租金,因原告已主张了赔偿租赁物的价款,故此部分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故此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407486.67元、租赁物赔偿款67943.28元,共计475429.95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明: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白义建在合同上加盖了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无授权签字或者盖章,租赁合同与公司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平遥县古陶镇西城村居民新区4号楼工程项目的总包方,***是劳务分包方。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有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涉案合同首部虽未加盖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盖有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为“该项目部的印章是否为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刻制和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故该合同对被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不妥,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公司及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管理承担责任并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上诉人***仅支付部分租金,尚欠租金407486.67元,及未能归还租赁物赔偿款67943.28元,共计475429.95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未退还租赁物至赔偿完毕时产生的租金,因上诉人已主张了赔偿租赁物的价款,故此部分租金,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如逾期未交租费按日加收原欠租费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损失”,被上诉人未能如期支付租费,应当承担违约损失,上诉人主张15万元,未超过该约定,予以支持。一审以“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而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
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50000元;

四、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13354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宏辉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3354元,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平遥宏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利亚

审判员王庆河

审判员温冠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