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

***、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南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河,河北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星,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任丘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刘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1、本案被上诉人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一审中主张的债务系被上诉人刘金星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销售出库单中有十张(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11月18日)均显示累计欠款数额为829193.00,销售出库单的欠款数额与刘金星出具欠条的欠款数额不一致,应审核债务的计算依据。2、本案债权人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主张涉案320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高玲玲
审判员  程晓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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