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

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82民初4337号
原告: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任丘经济开发区金华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74686563X。
法定代表人:马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惠,河北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被告:李文册,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原告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跃明、袁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94824.11元,利息563991.63元(按年息10%计算),合计2358815.7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从事线缆销售,与原告以及河北环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随着双方合作日久,原告以及河北环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有了一定的信任,允许被告可以在资金紧张时赊购线缆进行销售。马立明原系河北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日河北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立明变更为马江飞,被告***拖欠河北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货款一直由马立明负责索要追偿。2019年3月16日,河北环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所欠货款1794824.11元,年息10%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共拖欠原告三笔货款分别为:2016年11月26日欠货款1296598元,按约定年利息10%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发生利息518639.2元;2018年03月23日欠364297元,2021年4月21日欠133929.11元,发生利息45352.43元(133929.11×年息10%/365天×逾期天数1236天)。合计2358815.74元。就该拖欠货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文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河北环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从河北环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处赊购线缆进行销售。2016年11月26日经对账,被告***尚欠河北环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296598元,被告***以借条形式为河北环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张,内容为:“今借河北环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296598.00元,大写金额:壹佰贰拾玖万陆仟伍佰玖拾捌元整,年息:¥129659.00元,大写金额:壹拾贰万玖仟陆佰伍拾玖元整。借款人:***,2016年11月26日”。2019年3月16日,河北环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河北环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所欠货款1794824.11元,年息10%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通知被告***并主张权利。原告法定代表人马立明通过口头及短信形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环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河北环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296598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河北环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受让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债权人,故原告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965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关于约定的年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518636元(年息129659元,计算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3月23日欠364297元,2021年4月21日欠133929.11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出具,无被告确认内容,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李文册系夫妻关系,所欠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以从事电缆销售的收入作为家庭收入的来源,要求被告李文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2965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18636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5元,由原告河北环亚线缆有限公司承担2266元,由被告***承担10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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