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6923号
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59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崔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野,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野,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克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冯卫东、张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贾东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对原告的欠款本金25192307.45元,利息283696.87元,本息共计25476004.32元;2、依法判令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3、就上述债务,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用于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借款协议》还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账日作为借款期限的起始日,借款年利率为6.5%,自实际到账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还款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同时,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以其所属的五里河热源和顺通热源供热资产为《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即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协议》约定抵押标的为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所属的五里河热源和顺通热源供热资产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等一切附属权利,抵押担保范围为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在《抵押协议》有效期内,若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时归还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本息的,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行使抵押权。《抵押协议》约定抵押标的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完成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10602597001265074861,登记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登记到期日为2051年3月14日。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出借了款项本金7000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截至2021年6月25日,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70000000元,利息329656.26元,本息共计70329656.26元,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向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4月6日,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自愿将前述《借款协议》、《抵押协议》项下的债权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壹拾玖万贰仟叁佰零柒元肆角伍分(25192307.45元)及担保权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上述全部权利,转让的债权标的价格为25192307.45元。同时,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关于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催告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尽快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分别向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悉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书面回执。截至2021年6月25日,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对原告的欠款本金24860085.23元,利息332222.22元(利息自2020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计收利息),及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收利息);同时,原告保留涉案《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剩余债权金额的追诉权利;2、原告申请暂时撤回对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的起诉,但原告保留对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的诉权;3、依法判令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债权转让以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债务范围仅限于被告向原债权人金廊热力债务的偿还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包含在被告向金廊热力偿还的债务范围内,而不是债务范围之外。债权转移外的利息我方不应承担。另外,金廊热力将债权转移后,原告并未就被告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进行相应的登记,因此抵押权、质押权并无设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总金额没有变化,就是其中4860085.23元不计息。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因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需要,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为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金额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账日作为借款期限的起始日,借款年利率为6.5%,自实际到账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同时,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以其所属的五里河热源和顺通热源供热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资产范围包括五里河热源和顺通热源供热资产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等一切附属权利,抵押担保范围为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
2020年12月29日,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转账300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0元;2021年1月7日,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70000000元。
2021年3月15日,《抵押协议》约定的担保财产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登记证明编号为10602597001265074861。
因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21年4月6日,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对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应收款项25192307.45元转让给原告。同日,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自愿将上述《借款协议》项下部分债权25192307.45元及担保权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上述全部权利,其中债权本金为24860085.23元,利息332222.22元。
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二被告关于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债权本金为24860085.23元,利息332222.22元,并催告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尽快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分别向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悉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书面回执,承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2021年4月,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双方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利息332222.22元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计收利息,2020年12月30日作为起息日,2021年3月31日为止息日计算。因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同意对剩余的债权本金4860085.23元不予计息,故原告同意不向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债权本金4860085.23元产生的相应利息。
现原告为索要借款本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等,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依法按各自合同中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案件审理中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后未能及时将款项偿还原告,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860085.23元及利息332222.22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60085.23元、利息332222.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克明
人民陪审员 冯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郭 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