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7272号
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59号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965453582。
法定代表人:陈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德智,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同泽南街37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734650592。
法定代表人:李连准,该公司经理。
被告:双龙优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18-1号(1-1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5599529692。
法定代表人:尚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龙优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德智、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准、被告双龙优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641357.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948494.23元(利息从2016年7月1日,以118701116.7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自2017年1月3日,以13641357.4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自2017年4月26日,以3641357.4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至2021年2月10日,自2021年2月11日,以2641357.4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均按每日万分之一,以上利息合计金额948494.23元)以上金额合计3589851.63元;2、对第一项诉请金额原告可就本案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贵院判令双龙优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双龙优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0kV财道大厦变电所新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二马路40号,工程内容为10kV财道大厦变电所新建工程自维变电所及10kV备用电源进线,新建三座变电所及电气设备材料采购安装,10kV财道大厦变电所新建工程换热站变电所及10kV电源进线,新建变电所一座、敷设高压电缆及电气设备材料采购安装,其他未尽事宜见设计说明及设计图纸。本项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按照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5天。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3740233.40元(含税金额)。同时,《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了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确定,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付工程款50%(即11870116.70元),余款送电后按照审定值一周内全部付清。付款前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提供等额有效发票,未提供发票的,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并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后,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最终审定总额为23740233.4元。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为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工程款项的合法发票。上述款项到期后,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截止2021年7月16日,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本金2641357.40元仍未支付,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已多次催促,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严重损害了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之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41357.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948494.23元,同时,双龙优尚投资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欠原告工程款金额属实。对原告的计算利息方式存在异议,对利息计算标准有异议。
被告双龙优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优尚)辩称,对原告的工程价款被告不清楚,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与我方无关,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我公司认为保证超过保证期限,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按6个月计算,主债务履行期满计算,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7日,原告(承包人,乙方)昌信电气与被告(发包人,甲方)城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10kV财道大厦变电所新建工程;工程内容为1、10kV财道大厦变电所新建工程自维变电所及10kV备用电源进线,新建三座变电所及电气设备材料采购安装;2、10kV财道大厦变电所新建工程换热站变电所及10kV电源进线,新建变电所一座、敷设高压电缆及电气设备材料采购安装;3、其他未尽事宜详见设计说明及设计图纸。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开工日期2016年4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23740233.4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4款约定,甲方承诺于2016年7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的50%,余款送电后按审定值一周内全部付清。付款前乙方需要提供等额有效发票,乙方未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涉案变电所于2016年12月27日送电,于2017年6月27日经验收合格。
就涉案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城市公司及担保方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方沈阳双龙资本经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被告双龙优尚)签订《工程欠款协议》一份,确认原告施工质量合格。被告城市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3740233.4元。被告城市公司保证在2017年3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若到期未付,担保方承担由此带来的任何风险。
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具涉案工程总价款的发票。被告城市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7年1月24日给付10098876元,2017年4月24日给付10000000元,2021年2月10日给付800000元,2021年2月10日给付200000元。因被告城市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641357.4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依被告城市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已出售辽宁省建设银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城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施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城市公司应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城市公司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市公司未依约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给付原告利息,关于利息给付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无约定,依法定标准给付,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在《工程欠款协议》中已对合同约定做出变更,故从2017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诉求对工程款诉请金额原告可就本案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涉案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不能主张本案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龙优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依据《工程欠款协议》约定,被告双龙优尚系涉案工程欠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双龙优尚认为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工程欠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前,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此原告在2021年7月份起诉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被告双龙优尚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641357.4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其中以13641357.4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641357.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2641357.4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51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40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战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徐美琪
书 记 员 王 蓓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