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1419号
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霞,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揣舒涵,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立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姜立兵,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王哲,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邢作霞,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张家口崇礼区温馨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王哲,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姜立兵、王哲、邢作霞、张家口崇礼区温馨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霞、揣舒涵,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立兵,被告姜立兵,被告王哲,被告邢作霞,被告张家口崇礼区温馨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款项3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以及利息(计算至案涉借款款项全部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用、交通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昌信电气向**公司汇款之日起计算借款起止时间;借款利率为月2%,按月给付,每月的后两日内向昌信电气给付利息;如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动顺延,直至**公司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之日为止;还款方式为归还的款项应先抵顶利息,之后再抵顶本金;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人对**公司全部欠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张家口崇礼区温馨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姜立兵、王哲、邢作霞作为**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以及按手印。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昌信电气于2020年9月10日向**公司转账支出借款100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2月10日);昌信电气于2020年9月13日向对方转账支付出借款项200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自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12月13日)。上述两笔合计为300万元的出借款项的借款期限已经于2020年12月10日、2020年12月13日届满,但截至目前,对方尚未向昌信电气偿还任何欠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但是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去偿还2016年向李兵借的钱。借款300万元用于温馨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的12万平米美丽乡村店供暖项目建设,这笔款我们借了之后,9月10日我们收到了第一笔借款100万,这100万在9月10日当天归还给王俊(兴业银行,卡号62×××83),这100万是2016年发生的,当时原告的老板叫朱昌辉发生的,一直这100万没归还,当时是以什么名义借的、用途,温馨供热项目缺口300万,现在借了200万,所以项目竣工时间就晚了。
被告姜立兵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但是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去偿还2016年向李兵借的钱。借款300万元用于温馨供热服务有限公司的12万平米美丽乡村店供暖项目建设,这笔款我们借了之后,9月10日我们收到了第一笔借款100万,这100万在9月10日当天归还给王俊(兴业银行,卡号62×××83),这100万是2016年发生的,当时原告的老板叫朱昌辉发生的,一直这100万没归还,当时是以什么名义借的、用途,温馨供热项目缺口300万,现在借了200万,所以项目竣工时间就晚了。
被告王哲辩称,对于300万的借款合同数额上,我认为不成立。因为其中有100万是被告姜立兵在2016年与原告之间借款协议的借款发生额,我是2020年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昌信公司提出借款300万元,并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在借款协议上并没有签订具体日期,贷款何时到账作为担保人并不知情。后来了解到9月10日第一笔贷款100万元到账,**公司当即转给王俊卡号是62×××83兴业银行,因此作为担保人我认为本次借贷合同实际应担保的借款额为200万元,用于张家口温馨公司美丽乡村供暖项目实际金额200万元。
被告邢作霞辩称,协议签订的时候我们说的是借款300万,300万是即时到账。然后后边到账的过程是**新能源公司处理的。但是他分了两笔到账,其中有一笔返还给某个个人之类的行为这个事我确实不知情,我觉得我对这事进行担保的话,我只依据合同真实有效的法律。贷款人因其下属公司温馨供热公司持有了十二万平米美丽乡村电供暖项目,急需一笔资金,我们用于项目资金上面,但是所用的可能现在到目前看来只有200万元,因此我赞成被告王哲的想法。100万我承认是我们确实借了,但是100万不是为这个工程去的,所以说这个工程里边我和王哲去做担保不合适,不是为这个工程而花的钱。
被告张家口崇礼区温馨供热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300万的借款合同数额上,我认为不成立。因为其中有100万是被告姜立兵在2016年与原告之间借款协议的借款发生额,我是2020年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昌信公司提出借款300万元,并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在借款协议上并没有签订具体日期,贷款何时到账作为担保人并不知情。后来了解到9月10日第一笔贷款100万元到账,**公司当即转给王俊卡号是62×××83兴业银行,因此作为担保人我认为本次借贷合同实际应担保的借款额为200万元,用于张家口温馨公司美丽乡村供暖项目实际金额20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20年9月,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借款用途为借款人因其下属公司温馨供热公司持有的12万平米美丽乡村电供暖项目建设急需一笔资金,月利率为2%,乙方每月的后两日内给付利息,按月给付”。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乙方未按约定按月给付利息累计15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如乙方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或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解除本借款协议的,利息自动顺延,直至乙方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之日止,利率为借款本金的月2%;2.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2.被告姜立兵、王哲、邢作霞、张家口崇礼区温馨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协议》签名、按捺手印及加盖公章。《借款协议》中约定,上述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3.2020年9月10日,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06×××63)向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转账附言为“借款”。2020年9月13日,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06×××63)分两次向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合计金额200万元,转账附言为“借款”。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事实发生于2020年9月,故本案系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供了300万元借款,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如期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款协议》成立时间为2020年9月,《借款协议》中约定月2%的利息标准超过司法保护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分两笔向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姜立兵、王哲、邢作霞、张家口崇礼区温馨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如何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姜立兵、王哲、邢作霞、张家口崇礼区温馨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王哲、邢作霞、张家口崇礼区温馨供热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因2020年9月10日的100万元借款的用途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不符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保证责任的免除情形,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各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标准: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标准: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姜立兵、王哲、邢作霞、张家口崇礼区温馨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立兵、王哲、邢作霞、张家口崇礼区温馨供热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四、驳回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 彤
人民陪审员 徐传凯
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杜 影
书 记 员 陈秋莹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