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执异10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59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2022)辽0103执恢711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称,一、金廊热力属于供暖特许行业公司,异议人目前处于决定控股地位,决定了其需要为沈城居民冬季供暖民生保障工作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如贵院将股权拍卖,异议人仅占金廊热力25%股权,无法保证完成国家对国有经济要掌握民生行业控制权的总体要求,无法完成保障沈城居民冬季供暖工作。二、沈阳盛京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一下简称“盛京公司”)作出的会议纪要、函等同意拍卖股权的文件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其一、异议人控股股东盛京公司已经入破产重整关键阶段,异议人控股股东面临重大调整,在此期间其行使股东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相关规定,盛京公司在破产重组阶段对其资产处置的重大决定由破产管理人作出。三、异议人为保障沈城居民冬季供暖民生工作,面临巨额电费支出、启动“三修”、缴纳税费以及维持员工工资支出等各方面费用支出压力,资金缺口持续扩大,目前实无能力全额支付昌信公司欠款。异议人将积极与申请执行人联系并筹措资金,争取尽快与申请执行人签订还款计划书,分期偿还欠款。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执恢711-1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被执行人股权可以被拍卖执行具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财产。被执行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是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强制执行其在金廊公司持有的股权。二、金廊公司系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虽经营供暖业务,但不具有特殊性。沈阳市经营供暖业务的公司有很多。从金廊公司股权结构可以看出,除异议人为股东外,另一个股东沈阳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自然人。可见金廊公司股权可以被法人及自然人持有。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保全查封了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51%的股权。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辽0103民初169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60085.23元、利息332222.2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计算);二、驳回原告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生效后,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沈阳昌信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辽0103执恢711-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25%的股权。异议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本案中,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异议人持有的沈阳金廊热力有限公司股权系异议人财产,故本院有权查封、拍卖异议人名下的该财产,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复议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琪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