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821民初772号
原告:泾川县泾明乡庄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泾川县泾明乡。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泾川县兴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川县城关镇三里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泾川县泾明乡庄头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泾川县兴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泾川县泾明乡庄头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泾川县泾明乡庄头村村民委员会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328元,减半收取计1164元,由原告泾川县泾明乡庄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