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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832号 原告(被告):***,女,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音音,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2号楼10层10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音音,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自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工资差额2 677.6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 067.58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差额96 803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提成工资222 551.89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销款8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3 130.36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入职***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销售,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0 980元/月+销售佣金提成。原告在任职销售期间一直工作期间,每年都会拿到公司评比的各种奖,如2018年年度销售冠军(一人独立完成整个公司一半的业绩)、2017年年度最佳老员工奖、2016年年度销售冠军奖、2015年年度销售冠军奖、14年年度最佳团队合作奖、13年年度最佳新人奖、几十次月销售冠军等等(奖杯奖状和奖金转账记录和邮件为证)。2018年被告的大股东给公司安排了一个新总经理**(大股东的同学),**带过来自己团队,挤走了公司原来的股东兼总经理。才半年时间公司已经离职一半人,仲裁的就有好几个人。**认为原告不是他带出来的人,以各种理由刁难原告,最终原告也无法幸免,经过如下: 1、2019年5月份被告主动提出要辞退原告,并承诺赔偿原告20万元的赔偿金,双方未达成共识。随后被告便以原告业绩量不好不能胜任销售工作,假借培训销售考核为由对原告调岗。实际被告既不培训也不考核直接强制调岗,让原告做男士才能做的售后工作。**说要么让原告滚蛋要么接受调岗。2、售后工作要对精密设备安装调试,需要执证上岗,几十斤甚至上百斤设备需要徒手搬运,售后工作一直都是男同事去做,售后出现问题被告还让原告个人赔偿,这个售后工作原告压根做不了。原告既不是这个专业的,也没经过专业的培训,根本无法胜任售后岗位。3、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足额缴纳社保、并以各种理由克扣工资,原告多次跟被告沟通和发邮件均无果。4、被告制强关掉原告的销售系统,被告收到货款,假借原告离职不给客户提供订购的产品,让原告没有办法对客户交代,严重影响了原告个人的信誉(**的录音为证)。5、**开会的时候当众辱骂原告,私下也经常辱骂原告(公司好几个员工都提到**骂人,员工的邮件为证)。6、2019年6月5日**动手打了原告,**是一个1.8米高体格非常粗壮,原告只是一位不足100斤的小女生。原告报警之后**拎包还想逃跑。被告被救护车送进医院,也有正规医院出具的鉴定结果和假条。2019年6月6日原告的姐妹(2个20多岁的女生私下协商瞒着原告)去了被告公司,想问问**为何殴打原告,以及希望他道歉哪怕是表达有歉意的态度。**一直躲着不敢见人,公司人又称联系不上**,也不给任何回复,让原告的姐妹一直干等二十多分钟,态度敷衍,丝毫没有诚意,在原告家人准备离开时,被告的人事突然说要报警故意激怒原告的姐妹。7、**殴打原告目的是逼迫原告离职,既不愿意赔偿赔偿金,也不愿意支付原告的提成,**的薪水是拿公司分红,克扣原告的钱他的收入就会增加。8、在被动接受这么多不公平对待之后,原告承认自己情绪有些激动,但这些都不是原告正常的状态。而且寻衅滋事是一种罪,被告无异于在说原告偷窃犯罪,这个对原告个人来说就是一种诽谤,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个人信誉。2019年6月13日,***公司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公司存在拖欠及克扣工资情形,且未安排本人休带薪年休假。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第一、关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辞退员工本应该由被告单位承担证明责任,在对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应当由被告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委却按照常理推断来判决,将证明责任推到原告方,尽而承担了不利后果,证明标准错误,违反辩论原则。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家属的行为是否是原告授意或者知情不阻,原告不知情,被告单位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仲裁本应当用证明责任来裁决被告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委却“按常理,***公司以此为由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亦应立即就其在此事件中的中立立场进行辩解,向其家属就此事进行询问并予以评价,但***在此举证不能,故***应承担相应后果”推断原告知情,且认为原告举证不能,判原告承担败诉。该事件的背景是公司劝退不成,故意制造事端,公司新总经理激化矛盾,将原告打伤住院,不闻不问。原告因被殴打主动联系被告公司老板,被告公司老板也是推脱,原告也是心灰意冷,身心疲惫。原告在这么短时间内遭受这么多一系列不公平对待,原告内心无比惶恐不安和害怕,又经常失眠多梦,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家属见到原告的惨状心疼不已,去公司只是希望公司当事人能道歉,想让原告可以心情好转,绝非闹事。原告家属绝大部分时间还是在公司耐心等待,平和沟通,态度一直都很诚恳。公司人员没有诚信,故意推托,又说要报警,当事人才一时冲动用喇叭喊话,时间仅持续几分钟,并没有造成严重影响。其行为并不足以达成被告一定要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程度。第二、关于工资差额。公司既然明确约定了绩效工资金额,那么公司就应该对扣发绩效承担举证责任,扣发的依据,对原告的考核结果等。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此外,公司将本应该由公司承担的住房公积金在原告工资里扣除,让原告自己承担,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认为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其余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工资已经足额发放,2019年6月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第三项年假已经休了,第四项没有工资差额,第五项提成工资已经足额支付,第六项没有拖欠报销款,第七项公司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无需向***支付提成工资76 992.52元;2.***公司无需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7 067.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业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并出具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55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应当支付,具体理由同我方起诉书中所载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6月1日入职***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以***存在寻衅滋事、怂恿家属扰乱公司秩序、制作混乱行为为由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就***公司的上述主张,***陈述其于2019年6月5日前往***公司处与总经理**协商调岗事宜,但遭**殴打,其出于应激反应而与**发生争执并报警;其家属(2人)获悉此事后,于2019年6月6日10时至11时期间来到***公司处,就***事宜进行询问;在此过程中,其家属存在于***公司办公场所用电喇叭喊话、将电喇叭挂在***公司办公场所门口处自动播放语音的情形。***称其未授意家属实施上述行为,且其当时在住院,并不知晓家属上述行为,其于2019年6月14日***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时方知此事,故其无法就家属上述行为再向***公司进行沟通或解释。***主张自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认可。 2019年6月2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自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工资差额2 677.6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 067.58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差额96 803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提成工资共计222 551.89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销款8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3 130.36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4553号裁决书,裁决:一、***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止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提成工资七万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五角二分;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七千零六十七元五角八分;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庭审中,关于工资差额,***主张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858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1400元及提成工资构成,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公司以绩效名义、其他名义和缴纳公积金名义克扣工资,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工资亦未足额发放。***公司不认可,主张绩效工资并非固定工资,需按签单量计发,实际固定月工资为9580元。工资表中的任务扣费系因2013年10月起***上调了工资,公司内所有销售人员签署了《潜在意向量提升计划》,该计划约定“执行期内,未达成有效意向每周大于等于1个的,处200元罚款。”另外30元扣款系未按时提交日报或存在迟到等情况的扣款。***每月收到工资表,但从未对上述情况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的工资已经支付,且为***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多缴的公积金681元亦为***自行要求且同意差额从其工资中扣除。***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截图,该截图显示***于2018年6月13日向公司提出,将公积金基数上调至970元,并认可差额从其工资中扣除。***认可邮件真实性,但主张应当单位个人各扣970元,单位的部分应由单位负担。 ***向本院提交***公司2019年1月15日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载明***上一年度年收入352 669元(工资131 760元+提成220 909元),月收入固定工资9580元+绩效1400元+提成。***公司认为该证明系当时为***买房向银行出具,与事实不符。 另查,***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条显示绩效工资项发放并不规律,其2019年5月工资表中各类代扣代缴金额为2 064.73元(含争议的681元公积金)。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在职期间每年享受年休假7天。***主张***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不认可,主张已安排***休2018年度年休假,但未安排休2019年年休假,并提交电子邮件截图。该截图显示***于2018年6月15日向公司提出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休假申请,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回复准许。***主张由于工作原因并非实际休假,但未举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向本院提交其名下交通银行及工商银行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收入列表,共计426 900.49元。***公司不认可其中的37 338元、33 750元、6610元、56 631元、37 472元、23 000元、93 000元、1636元及30元系工资,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截图、OA系统截图、费用报销凭证。其中2018年5月14日电子邮件截图显示***以“赠送耗材费用申请”为主题申请17 000元,OA系统截图显示***公司转出“佣金”20 338元;2018年8月10日电子邮件截图显示***以“佣金费用申请”为主题向公司申请5000美金;2018年10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公司交流中提及将1000美金按客户要求的用途使用;2018年11月21日***发送**抄送**、***的电子邮件截图提及的56 631元、37 472元系***2018财年报销款;2018年10月31日电子邮件截图显示***与公司交流过程中提及将23 000元作为外购配件用途使用;2018年12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公司交流过程中提及将93 000元作为外购配件用途使用;2018年12月26日报销凭证显示打印首医共聚焦安装手册费用30元。 关于2016财年提成工资,***提交2017年5月2日***向其发送的、主题为2016财年超额任务提成核算的邮件截图,主张2016财年未发提成为37 045.51元。该邮件附件系一表格,待发提成处显示金额为37 045.51元。***公司认可该邮件真实性,主张该表格第三行载明的“剩余提成342.5元”因合同取消故未发放,实际应发36 703.01元,已于2018年3月27日由**发至***交通银行账户。***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不认可款项性质,主张37 045.51元提成未发放。 关于2018财年提成工资,***提交前述《职业及收入证明》,主张2018财年应发提成220 909.23元,已发38 248.39元,**182 660.84元未发。***公司不认可,意见同前。 关于2019财年提成工资,***提交2019年5月15日**向其发送的邮件截图、2018财年产品及销售制度及中标公告截图,主张2019年提成工资为2 845.54元。***公司主张该邮件内容显示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销售额234 833元,2018年10月-12月签过三份合同,提成896.11元,已于2019年1月30日发放,2019年没有签单,故没有提成。***认可收到896.11元,但主张系销售额234 833元中的一部分,其主张的金额不包括该笔款项。 另查,***公司在***审质证程序中认可2019年提成工资显示应为2 233.507元。 关于报销款,***提交报销凭证及发票,主张单位未报销金额。***公司不认可,认为无法体现与工作有关联,且为***单方制作。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交辞退通知、病假条、受案回执、门诊病历及救护车单据,主张其上班期间被打就医,病假期间被辞退,邮件辞退通知与纸质辞退通知内容不符,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解除原因为2019年6月5日***将**打伤,6月6日纵容家属滋事,扰乱办公秩序。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因双方均认可自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差额,***主张系因绩效工资未发放及任务扣费、扣缴公积金等,但绩效工资并非固定工资,任务扣费等***公司亦已进行合理解释,且***申请劳动仲裁前并未提出异议,公积金亦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工资差额,因***公司向***发放的绩效工资并不规律,不具备固定工资特征,故本院确认***的月固定工资由基本工资8580元、岗位工资1000元构成。根据***公司提交的邮件截图,能够认定系***要求公司调高公积金缴费标准并从工资中划转,故该款项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据此计算,***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税前工资4 404.6元,参照***公司对***2019年5月工资代扣代缴金额,***实得工资已经高于前述标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每年有7天年休假,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公司提交的邮件截图,能够认定***2018年已休年休假4天,剩余3天未休。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有3天年休假未休,***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提交的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收入列表、***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的应得收入,本院对***要求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 067.5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提成工资,***公司陈述实际应发36 703.01元已于2018年3月27日由**发至***交通银行账户,故***应对该笔款项进行合理说明,现其无法解释该款项性质,故本院对***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对2016财年提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财年提成工资,根据***公司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所载内容,***2018财年应发提成220 909.23元,因其认可已发38 248.39元,故剩余款项***公司应予支付,对2018财年提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提成工资,因***公司在***审中认可2019年提成工资显示为2 233.507元,故应将该笔款项发放***,但应扣除***已经收到的896.11元。关于报销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经***公司授权或确认,***公司亦不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家属在听闻***受到伤害时为其主张权利系血缘亲情及家庭伦理使然,但在维权时应通过理性方式及平和态度,而非采取会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甚至影响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行为进行诉求表达,如此才能使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扶持与社会风纪的法律保护达成和谐与统一。本案中,从***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及其商业信誉,以及公共秩序、社会稳定等角度而言,***家属于2019年6月6日在***公司的行为确有不妥,应当承担相应后果。***虽主张其因住院而不知情,但在***公司以此为由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时,其应立即就其在此事中的中立立场进行辩解,向其家属就此事进行询问并予以评价,但其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及用人单位合法权利是劳动者的忠实义务体现,故***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要求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 067.58元; 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提成工资183 998.24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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