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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775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鑫仪盛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6号2号楼10层10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支付***销售提成25 082.37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任职***公司,任销售职位,2016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任职期间的三笔销售提成因当时项目未完全进行完,与公司协商具体核算后发放,具体提成情况为:2015年9月23日合同剩余应发提成4289.75元、2016年8月2日合同应发提成5146元、2016年7月11日合同应发提成为15 646.62元。***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邮件核算出应发提成具体数额,但以未回款90%为理由,拖欠发放。2018年回款90%后,又改变100%回款后发放。期间多次索要无果。2019年4月全部回款后,***公司又以汇率变动、配置出错问题为由拒绝发放。2019年4月至6月多次索要无果。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6月入职***公司,于2016年6月离职。 2019年6月2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9月23日项目提成工资4289.75元、2016年8月2日项目提成工资5146元、2016年7月11日项目提成工资15 646.62元。2019年9月29日,丰台区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主张在职期间,销售员签单后,会将销售金额录入系统,后部门经理会计算提成并报送公司;提成正常按照2%计算,但如果利润率低于15%,则按照1%发放;提成待合同至少回款90%以上支付,本案所主张三份合同均已经于2019年4月回款;其离职后,***公司仍欠付其四笔提成,分别为2015年12月21日签单2015SITI0006734HK合同(以下简称6734合同)、2016年7月1日签单的2016SITI0271921HK合同(以下简称1921合同)提成15 646.62元、2016年8月2日签单的2016SITI0271922HK合同(以下简称1922合同)提成5146元、2015年9月23日签单的2015OMJHBI0006579HK合同(以下简称6579合同)提成4289.75元,其中6734合同的提成已经支付,剩余三份合同的提成仍未支付,就此提交其与***、公司内勤***的往来邮件为证。***于2017年1月17日发送给***、于2017年4月24日发送给***的邮件所附表格均显示:1921合同,销售员***,剩余提成15646.62元,备注8.8%系统利润率,该部分提成给***;1922合同,销售员***,剩余提成5146元,备注给***;6579合同佣金22632元,应发提成4289.75元,剩余提成未显示,备注axiovert al配置问题,重新订货。***公司认可***、***原为其公司人员,***在职期间担任经理,***在职期间为公司内勤;因***已于2018年5月左右离职,***已于2019年1月离职,故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真实性。 ***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因公司相关系统仍不完善,故提成按照部门经理报送发放,无书面的计算依据,现因相关人员已经离职,无法就提成的计算提交证据;6579合同提成已经支付给***;邮件显示1911合同、1922合同的销售员均为***,该两笔合同与***无关,相关提成已经于***2018年5月左右离职时一并结算,就此提交电子回单为证,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6月20日、2018年7月5日分别向***转账4841元、15 325元;于2018年4月4日、2018年7月6日分别向***转账40 000元。 ***主张,2018年7月5日***公司支付的系6597合同的佣金,而非提成,合同订货系由经理完成,该合同重新订货并非其原因造成,不影响提成发放;1911合同、1922合同的招标均由其负责,因当时其已经离职,所以挂在***名下;2017年***公司向其转账的两笔钱款确已收到,但与本案提成无关。***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与**、***的邮件,与**的邮件及短信记录为证。其中,***于2018年12月9日发送给**邮件记载“6579合同总提点2%,已发当月的1%,剩余4289.75元未发,这个合同存在配置出错问题,剩余提成部分老曹说再商议,后来也没有一个结果。我后来偶然发现当时配置货号出错的原因是当时***的价格系统里Vert A1的LED-FL 的机身和X-cite机身的订货号是一样的,**在确认配置的时候也没有发现这个问题,导致机身发错,后来到底什么原因老曹也没和我说过,这个事商量看怎么解决吧。”2018年7月**与***的短信来往显示,***问“李经理您好,6579合同佣金的事情已经和**确认好了,还请您批一下”,**答复“我批了,今天能付给您。”***公司认可**在其公司负责过一段时间,大约是2018年、2019年,认可短信的真实性,但表示无法证明欠付提成;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系***公司的销售人员,双方均认可***通过签单获得提成。根据双方陈述,***在职期间,其经理***负责提成的计算及报送。现***公司虽表示无法核实***与***、***邮件的真实性,但亦无法就提成的计算及发放依据提交其他证据,基于***公司认可***为部门经理、***为公司内勤,及其于2017年6月29日发放6734号合同的提成4841元,与上述邮件所附提成核算表金额对应,故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及***关于提成比例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6579合同,根据提成核算表记载,确存在佣金与提成之分,该合同的应发提成为4289.75元,佣金为22 632元。根据双方均认可2018年7月5与**的短信记录,显示当日**审批并支付的系6579号合同的佣金,而非提成,且支付金额15 325元亦与应发提成金额不符,故对***公司关于该笔提成已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订货错误而重新订货的情形,但***公司现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订货错误系由***造成,亦未证明双方因此就提成有新的约定,故***公司仍应按照原约定支付***6579合同剩余提成4289.75元。 关于1921、1922合同,***与***公司均认可当时提成由部门经理计算及报送,***与***、***邮件的显示,该两份合同虽于***名下,但***认可此提成应支付给***,并已报送公司内勤。在此情况下,***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提成不应支付给***或三方就此另有协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公司应当支付***1921合同提成15 646.62元、1922合同提成51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销售提成25 082.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聂 然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