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县茂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岚县茂林绿化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1127执异6号
案外人:古冶集团岚县鑫昇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岚县梁家庄乡宁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花,女,194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岚县人,现住东村。
被执行人:岚县茂林绿化有限公司。住址,岚县土峪乡西土峪村段家舍小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岚县茂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茂林绿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古冶集团岚县鑫昇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昇矿业)因对本院作出的(2018)晋1127执32号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鑫昇矿业称:1、***与被执行人**绿化之间不存在到期债务;2、此次执行程序的前提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晋1127民初698号民事调解书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3、岚县人民法院仅向案外人送达一份执行通知书,而未向案外人送达任何执行依据(即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程序不当,执行依据不足。故申请撤销令案外人向被执行人岚县茂林绿化有限公司履行到期债务200500元的执行措施。
经审查查明:***与***、茂林绿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晋1127民初6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岚县茂林绿化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2日前给付原告**花20万元的矿粉;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原告***自愿负担。因**绿化未按时履行义务,**花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花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绿化对案外人鑫昇矿业享有到期债权,申请对该债权进行强制执行。根据该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晋1127执32号通知书,通知为:你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岚县茂林绿化有限公司到期债务2005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鑫昇矿业在接到该通知后,根据前述理由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执行第三人到期债务引发的异议,关于对第三人到期债务执行时产生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第三人提出异议时,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且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2018)晋1127执32号通知书中执行标的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