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内0105执恢160号
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奥祥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长安金座B栋3-140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尚集产业集聚区昌盛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呼和浩特市奥祥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诉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8)内0105执恢160号一案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并限制其高消费。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奥祥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进行了约谈,且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奥祥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