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奥祥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奥祥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赛商初字第00142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奥祥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赵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玲,女,汉族,系呼和浩特市奥祥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呼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朱梦丽,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尚集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杰,董事长。
原告呼和浩特市奥祥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奥祥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玲、朱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奥祥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购买原告生产的AX-4004规格的110KV变电站一体化电源系统一套,货款总价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后再未给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付款为由拒不给付,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20万元,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万元;2、判决被告自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3396.95元(计算利息日期、总金额以被告实际履行给付全部欠款完毕日为准);利息要到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呼和浩特市奥祥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一、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金额30万元的规格型号AX-4004的110KV变电站一体化电源系统;
二、送货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按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确认无误,并且已经签收确认,签收人高亚红;
三、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全额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四、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
五、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把10万元的承兑汇票转交给了保定市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呼和浩特市奥祥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奥祥电力生产的AX-4004”110KV变电站一体化电源系统”一套,单价30万元,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厂内;结算方式货到被告同时提供全额增值税税票,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的60%。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付至90%,留10%的质保金质保期到付清(合同款为三到六个月的银行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向被告发送合同约定货物,被告于2013年1月8日予以签收。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邮寄被告方,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交付金额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剩余20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奥祥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从现有证据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货到被告同时提供全额增值税税票,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的60%。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付至90%,留10%的质保金质保期到付清(合同款为三到六个月的银行承兑)”,原告提供被告向其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被告自2013年1月8日接受原告货物后一年的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本案依法认定原告所供货物质量合格,质保期于2014年1月8日期满。原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比例付款,对于原告的本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付款,应自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付款时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其第一次向被告索款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其主张还款之日,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奥祥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奥祥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3日至判决生效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玉青
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
人民陪审员  常 春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