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心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心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石家庄林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2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心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大道1181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伟,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林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曙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周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国强,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心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林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心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诉争贷款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对账明细、送货单向上诉人发送货物为374045元,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按照三份合同配送的货品,其价款共计324930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2247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66120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石家庄林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石家庄林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在2013年7月27日、8月1日、8月19日与被告共签订三份《机柜加工合同》,合同总价款324930元。实际发货37404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0770元,对账后欠款223275元,扣减7200元,实际欠款21607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60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7日、8月1日、8月1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分别签订三份《机柜加工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定做多媒体桌、机箱等货物,其中7月27日的合同约定:一、1、多媒体桌,规格1.2米,数量92台,单价1100元,合计101200元;2、机箱,规格,550*550*180,数量921台,单价105元,合计96705元。总计197905元。二、经双方商定,甲方付给乙方80000元,定于25个工作日内发货。结款方式:剩余货款2个月账期;三、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6,户名:周XX。2、开户名:石家庄林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正定县支行,账号:04×××59。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56名:周XX。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运。合同上加盖双方公司印章。8月1日的合同约定货物为多媒体桌,规格1.2米,数量34台,单价1100元,合计37400元。约定付款账户同于7月27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保定市曲阳县七里庄村。合同上加盖双方公司印章。8月19日的合同约定:1、定制单联台,数量105台,单价570元,合计59850元;2、平台双联,规格1.4米,数量17台,单价1350元,合计22950元;3、机箱,规格550*550*180,数量65台,单价105元,合计6825元。总计89625元。合同其他约定同于7月27日合同。原被告双方对签订三份机柜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出具向被告供货明细、送货单及明细对账单,记载的送货分别为:规格为1.2米的多媒体桌,143台,单价1100元,共计157300元;规格为550*550*180的小箱子,997个,单价105元,合计104685元;规格为550*550*180的小箱子,165个,单价100元,合计16500元;规格为1.4米的定制桌子,19个,单价1350元,合计25650元;定制单联台105个,单价570元,合计59850元;维修木面2860元;定制弧形台1台,单价5600元,合计5600元;规格为200*800*1000的服务器机柜,1台,单价1600元,合计1600元;共计款项为374050元。原告称被告预付款为:8月3日付款15000元、8月6日付款40480元、8月8日付款5280元、8月31日付款41706元、9月17日付款33860元、10月9日付款4444元、12月1日付款10000元,合计付款150770元。被告认为该对账单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原告提交供货明细单、送货单分别为2013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小机箱,规格为550*550*180,数量231台,单价105元,合计24255元。该份明细单上被告收货人签字为梁静,日期2013年8月26日;9月14日供货小机箱规格550*550*180,数量252个,单价105元,合计26460元。收货人签字秦丽芹;9月14日供货为:1、定制桌子,规格1.4米,数量17台,单价1350元,合计22950元。2、小机箱,规格550*550*180,数量3个,单价105元,合计315元。共计23265元。收货人签字秦丽芹;9月29日供货为:小机箱,规格550*550*180,数量206个,单价105元,合计21630元。多媒体讲台,规格1.2米,数量4台,单价1100元,合计4400元。总价26030元;该供货明细单上并表明“白塔小学卸终端箱106个,郭冠章,2013.9.30。心神公司收到终端箱100个,王玲。2013.9.30,1.2米主控桌4张,王玲,2013.9.30”。10月7日供货为小机箱,规格550*550*180,数量221个,单价105元,合计23205元。收货人签字处写明“收到机箱221个,因一个箱子无USB孔退回,实收220个,心神科技郭冠章,2013.10.7”。2013年10月27日,供货为终端箱,数量191套。收货单位为河北心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人签名处写明“库房收48个终端箱,联想显示器1台,键盘一个。沙河收到55个终端箱。隆吉终端箱88个。董国印,10.28”。2013年10月20日,供货为:定制单联台,数量105台,单价570元,合计59850元。收货人签字(郭昆华)2013.10.21。原告并出具明细对账单,原告称明细对账中的供货数量及单价对应是以上供货明细单。原告并称合同价款为合同总价款324930元。实际发货37404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0770元,对账后欠款223275元,扣减7200元,实际欠款216075元。被告对由郭冠章、秦丽芹签字的供货明细无异议,对其他供货明细不认可,认为其他供货明细单中签字的人员不是心神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并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总价款为324930元,截止到2014年5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32247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已与原告结清货款,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被告并出具银行汇款凭证和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记载为:2013年8月6日,由谢丽账户向周XX转款55830元、2013年8月8日,由谢丽账户向周XX转款5280元,银行流水记载的向周XX转款记录为:2013年1月3日转款49150元,8月13日转款15000元,8月30日转款41706元,9月17日转款33860元,10月9日转款4444元,12月4日转款10000元。2014年5月17日由崔红利账户向周XX转款7200元。上述转款数额共计192470元。原告认为2013年1月3日的付款49150元是支付的2012年货款,2014年5月17日支付的7200元是被告在2014年5月15日定做多媒体桌、平台的货款,8月6日的付款与原告记录不一致,对其他付款无异议。被告并出具一份聊天记录图片及转款记录,图片显示为“石家庄华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观前支行,账号:6262×××26,户名:仲其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姑苏支行,账号:62×××73,户名:仲其锋”,转款记录为10万元。被告称此图片是周XX通过QQ聊天向原告人员发送的账号,被告按照该账户向原告付款10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周XX没有用QQ向被告发送过该账户,是被告被电信诈骗。原告并提交2016年1月7日、3月26日周XX与被告公司尹静彦通话录音,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机柜加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称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告在2016年1月7日、3月26日的通话中还在向原告讨要欠款,被告工作人员也未否认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所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向被告实际发送的货物为374045元,虽然被告不认可该数额,但其未能提交具体收到多少货物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所称合同总价款为324930元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已经支付货款322470元,其提交的付款凭证及账户流水显示的其中2013年1月3日支付的49150元,该付款日期早于双方签订三份合同的日期半年之久,原告认为该款是被告支付的双方在2012年业务往来中的尾款。故对被告所称的该笔付款该院不予确认。在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17日的付款7200元,该款系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再次签订合同的款项。对该笔付款该院不予确认。被告付款凭证及账户明细中显示转给周XX的其他款项共计166120元,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所称转账到仲其锋账户的10万元,在被告提交的聊天截图中显示的“石家庄林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双方合同中加盖的“石家庄林华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明显不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收款的开户行及账号、户名,而图片显示的账户、开户行及户名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开户行及户名不符,被告公司人员看到后,应及时向周XX核实,由于自己的疏忽,擅自将款打入该账户,致使被骗,其责任不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被电信诈骗是原告方所为,其被电信诈骗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欠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适用于先刑后民的原则,对被告所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解,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所称该10万元也是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发货价款374045元,被告支付货款166120元,原告自认扣减7200元,故被告欠货款数额为:374045元-166120元-7200元=20072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为200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心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0072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41元,减半收取2270.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发送货物为37404.5元是否有误。二、本案贷款是否已结清。三、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交的向上诉人的供货明细单,送货单载明每次送货的时间、数量、单价及收货人签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发货数量为374045元。上诉人主张合同价款共计324930元,但未能提交其实际收货与合同价款相一致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称实际收货为324930元,本案不予采信。
关于货款是否还清的问题,上诉人主张49150元为本次合同的预付款。首先,双方合同中没有有关预付款的约定。其次,该预付款发生在合同签订前半年之久,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其称已结清贷款,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即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同意一审的观点,在此不再重复。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541费元,由上诉人河北心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彦林
审  判  员  李坤华
审  判  员  任永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姚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