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心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与河北心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2民初1011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棉,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心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8416629H。

法定代表人:冯振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秀娟,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行政副总,现住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心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棉、被告河北心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秀娟、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款项13371元、利息197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3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于2011年9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2020年4月份离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规避社保义务,同时为缓解其资金压力,经常扣留原告的工资。自2016年8月份开始,某些月份的工资只发放一部分,剩余未发部分向原告出具借条,声称是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截至原告离职时,被告累计扣留原告款项13371元,应付利息1973元。原告离职之后,要求被告偿还款项,被告拒不履行。无杂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河北心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13371元与事实不符。1、自2016年7月26日至2020年1月,答辩人陆续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8259元,并非13371元。这在原告提交的答辩人向其出具的六份收据中予以证实了案涉借款金额,故原告诉求借款数额13371元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成立。2、如借款数额13371元中包含原告自称的所谓工资511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法定程序。(1)就事实来讲,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而且原告所述答辩人拖欠其工资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案涉款项中所称包含的工资于法无据。(2)原告诉求的工资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须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所称的5112元工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且没有欠条,而原告未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定程序,故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原告诉求的利息没有依据,应驳回该项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对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提交的收据中亦予以证实了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归还款项13371元的及利息1973元于法无据,答辩人同意向原告偿还825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被告心神公司职工,2011年9月7日入职,2020年4月份离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心神公司分六次向其借款,分别为2016年8月24日借款2572元、2018年7月26日借款424元、2018年8月26日借款674元、171元、2020年1月25日借款3258元、2020年1月借款1160元,以上合计8259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扣留其部分工资未予以发放,并要求被告偿还款项支付利息,遂诉至法院,形成本讼。庭审中,被告心神公司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确认借款数额为8259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欠付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六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心神公司认可借款数额8259元,与原告提交的收据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心神公司扣留其部分工资未给付,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部分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诉争范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心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59元,并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2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河北心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郎 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2020年12月29日公布、法释[2020]15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