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14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嘉,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男,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心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辛庄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冯振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心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502民初24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1)冀0502民初4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首先,被上诉人虽然向法院提交了三张借款单,但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同时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出借过任何的款项,原审法院仅凭三张借款单就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并认定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显然错误,故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住地均不在邢台市襄都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被上诉人因该案先后两次向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因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而撤回起诉,本次诉讼是第三次起诉,因被上诉人的无理诉讼,导致上诉人恶意被诉,整日处理被上诉人的诉讼事宜,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了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最后,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称“2017年5月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承诺向原告还款,原告撤回起诉”该陈述系虚假陈述,上诉人在前后三次诉讼中均未认可过与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更不可能承诺向被上诉人还款。
被上诉人河北心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河北心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请求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审原告河北心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方为货币接收方,其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原告选择在有管辖权的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易然
审 判 员 刘素娟
审 判 员 乔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韦新燕
书 记 员 路敬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