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湖州钱记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州市二环西路**江南车城******西1间/div>
法定代表人:钱加兴。
原告湖州先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钱记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租赁江淮新能源汽车一辆,车牌号浙A×××××,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租金每月600元,合同期内总租金7200元。另原告向被告缴纳租车保证金30000元,约定归还车辆之日起30日内返还。当日,原告依约支付37200元,被告开具7200元租金发票及30000元保证金收据。2019年5月31日,原告返还车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返还租车保证金,被告延迟返还租车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租车保证金30000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损失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原告湖州先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派其员工***与被告湖州钱记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江淮新能源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租金每月600元,合同期内总租金7200元。另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租车保证金30000元,承租方归还租赁车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车辆完好归还且无违法记录等,保证予以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车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租金7200元。2019年5月31日,原告提前返还车辆。被告出具收车证明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还的车辆,车辆完好。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以致纠纷成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收车证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先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钱记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出租车辆,原告亦按约支付了租金72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双方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已归还了承租的车辆,被告出具收车证明确认车辆完好。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退还原告租车的保证金。现原告主张退还上述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5%(及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对起算时间,因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30个工作日为2019年7月12日,故本院调整为自2019年7月1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对计算的标准,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钱记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钱记汽车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湖州先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湖州钱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钱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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