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先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湖州先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州钱记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502执异5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湖州先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中路**。

法定代表人:潘亭。

被执行人:湖州钱记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州市二环西路**江南车城******西1间/div>

法定代表人:钱加兴。

第三人:钱加兴,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州先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先锋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钱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钱记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州先锋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钱加兴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湖州先锋公司与湖州钱记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浙0502民初639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湖州钱记公司应退还原告湖州先锋公司保证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湖州钱记公司负担”。因湖州钱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经湖州先锋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502执782号。因湖州钱记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第三人钱加兴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湖州钱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其股东即第三人钱加兴未能举证证明湖州钱记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现湖州先锋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钱加兴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钱加兴为(2020)浙0502执78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湖州钱记汽车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 辉

审判员 王振宇

审判员 徐 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