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初3号
原告:江苏锡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581030661N。
法定代表人:顾小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能勇,该公司售后服务部部长。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住所地: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铂宫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700966847XE。
法定代表人:肖良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贵州省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0710361474。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菊艳,贵州省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713012110642。
原告江苏锡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9年6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锡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能勇,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陈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锡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808634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570663.92元,并以18570663.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2018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中央补助资金教育装备采购”签订LI包、LII包、KL包、KLL包《货物及安装实施工程合同》,201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又签订了2包(KLL包)、05(LII包)《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金额共计24708634元,项目如约完成后,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对《货物及安装实施工程合同》原告所供设备完成验收,于2018年11月25日对《补充协议》原告所供设备完成验收。201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9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再一次协商付款未果。被告未按照《货物及安装实施工程合同》及2包(KLL包)、05(LII包)《补充协议》约定的“验收合同后一次性付清”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8808634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答辩称:原告尚欠被告18808634元货款属实,但其中包含了双方约定质保金494172.68元,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36个月,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未满,现到期应付货款金额为18570663.92元,且原告未支付货款的原因系原告的经费来源于政府拨款,无直接经济来源,因此,未支付被告货款的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如被告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标准过高,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计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2018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中央补助资金教育装备采购”签订LI包、LII包、KL包、KLL包《货物及安装实施工程合同》,201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又签订了2包(KLL包)、05(LII包)《补充协议》,《货物及安装实施工程合同》及(KLL包)、05(LII包)《补充协议》约定的货款总金额共计24708634元,质保期为36个月,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款项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货物及安装实施工程合同》及2包(KLL包)、05(LII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原告供应了相应设备,被告依《货物及安装实施工程合同》供应的设备于2018年11月2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依(KLL包)、05(LII包)《补充协议》供应的设备于2018年11月2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支付了原告货款592万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制作对账单,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8808634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所欠货款18808634元中,包含质保金494172.68元,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未满,现被告应支付货款本金为18570663.92元。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质证的“2018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中央补助资金教育装备采购”签订LI包、LII包、KL包、KLL包《货物及安装实施工程合同》,2包(KLL包)、05(LII包)《补充协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被告制作的双方供货往来与付款情况统计表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2018年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中央补助资金教育装备采购”签订LI包、LII包、KL包、KLL包《货物及安装实施工程合同》,2包(KLL包)、05(LII包)《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设备且已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外的货款为18570663.92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570663.92元,并以18570663.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570663.92元,并以18570663.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23.98元,由被告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教育科技局负担。原告江苏锡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619.1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丰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罗 珣
审判员 吉 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曼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