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81民初13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89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中,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江苏锡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顾小慧,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强,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锡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第三人(反诉原告):庄德林,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荣,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江苏锡光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锡光公司)、第三人(反诉原告)庄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和王道中、被告江苏锡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强、第三人庄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第三人庄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第三人庄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锡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次开庭审判员为孙宗丽,第三次开庭由审判员王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庄卓、丁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588310元;2.判令被告以11410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年)的1.5倍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83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年)的1.5倍支付原告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831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831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8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诉状中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确认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给付原告货款本金58831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被告作为被挂靠人,对于第三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与被告为办公家具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的经营者。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于2018年6月14日被注销。被告于2017年7月以招投标方式承包满洲里市第十二学校以及内蒙古大学满洲里学院附属中学的装修工程,被告派遣的上述两工程项目负责人庄德林因此与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签署两份合同书,一份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用于满洲里市第十二学校的装修工程的办公家具,货款共计259200元,另一份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用于内蒙古大学满洲里学院附属中学的装修工程的办公家具,货款共计88185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家具送货并安装完毕之时结清全部家具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两份合同书约定的全部办公家具于2017年9月份前全部安装完毕,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其名下账户于2018年2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52740元,后又通过该账户于2019年11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期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剩余货款本金58831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均予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于2018年6月14日被注销,原告作为经营者,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3]251号文件《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部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关于借款合同明确提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其派遣的项目负责人庄德林与原告签署的两份合同书以及明细、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此外,第三人庄德林参加本案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无锡公司辩称:第三人只是借用被告的资质来做投标之类的事宜,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的直接关系,根据规定转账必须公对公账户,被告应第三人的要求向原告转过账,且转账的钱系第三人的,并非被告江苏锡光公司。
第三人庄德林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与被告无关,系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原告诉状中称第三人系被告派遣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是错误的。事实上,2017年7月第三人借用被告的营业执照等进行了满洲里市第十二学校和内蒙古大学满洲里学院附属中学的招投标,中标后第三人便以个人名义进行了建筑施工材料及办公家具等的采购,第三人于2017年8月29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署了两份合同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合同书涉及的权利义务等仅约束第三人与原告,不能约束被告。因为第三人在承包满洲里市第十二学校和附属中学时,政府明确要求所涉款项均系公对公转账,所以在政府拨付办公家具款时,第三人通过被告账户将办公家具款552740元直接转至原告账户。被告不参与满洲里市第十二学校和附属中学任何工程或办公用品的采购等。二、原告诉状中主张的货款本金58831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017年8月29日原告朋友带领第三人在原告处采购办公家具时,第三人明确告知原告涉案装修工程款均系政府财政拨款,政府拨款时第三人才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后与第三人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第三人供应办公家具,直至2019年5月仍在向第三人供应阅览椅和办公桌椅等,且至今尚有两套沙发未向第三人供货。若本案如原告所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全部家具送货并安装完毕之时结清全部家具款,那么原告至今尚有两套沙发未供货,且供应的120套阅览椅中有60套及学生高低床垫不符合学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予以调换,但至今未予以调换,原告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送货安装义务,其主张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通过常理来推断,本案所涉全部办公家具款100多万元均系财政拨款,且办公家具等均用于学校,所以第三人是不会与原告口头约定货到安装完毕即付款,第三人既没有那个经济实力,也不可能让自己明显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政府财政拨款即给付上述款项是符合常理的,且第三人在满洲里市政府拨付每一笔办公家具款后均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政府尚欠付部分办公家具款,导致第三人不能及时向原告付款。然而本案原告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虚构口头约定全部家具送货并安装完毕之时结清全部家具款,其主张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中应扣除原告不能以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的名义为被告出具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产生的税费228000元(1140000元x20%)以及所有办公家具单价明显超出市场价格部分。第三人在与原告经营的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签订合同时,即明确要求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在收到每一笔家具款时向第三人出具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同意并承诺收款时即出具相应发票,但原告却违反诚信,在第三人于2018年2月7日通过被告账户向其支付家具款352740元后,一直未向第三人出具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原告应以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的名义向第三人出具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在未履行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的情况下,无故将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注销,导致其不能以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的名义为第三人出具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行为明显违约违法,其应承担违约及违法责任。另外,第三人通过调查了解,涉案办公家具物品单价均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物品与价格明显不符。三、原告应对不符合要求、质量不合格的办公家具承担违约责任,扣除相应款项。涉案办公家具并非送货即安装,有些学生宿舍双层床、床垫(价值70000元)等均系2019年年初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有些双层床在使用中出现断裂、坍塌情况,床垫存在质量问题,学校多次要求调换,原告至今未予以调换,第三人在向原告采购时已明确告知原告120套阅览椅(价值16200元)需要纱网透气的靠背,但原告在供应时有60套非纱网透气型,不符合学校要求,质量存在问题,第三人多次要求调换,其至今未予以调换,且至今尚有两套沙发(价值6000元)未供货,故第三人要求从所欠货款中扣除质量不合格不符合校方要求部分价款78100元及未供货价款6000元。第三人待专业的鉴定机构对不合格物品进行鉴定后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应对不合格家具承担违约责任,扣除不合格物品价款及未供应货物价款。对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认可。本案答辩人本人与原告商谈购买办公家具相关事宜并与原告签订合同书,本案签订合同主体性答辩人与原告并不涉及被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欠款违约金,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反诉原告)庄德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减少价款106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将供应的60套阅览椅更换成靠背为纱网透气型。如果被反诉人拒绝调换,则要求被反诉人退还货款8100元;3.判令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出具面额为100万元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4.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涉及货物价值259200元,一份涉及货物价值881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应办公家具,第三人陆续支付货款,但原告却违反约定,所供应货物价值与合同约定不符,明显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价款,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第一,被反诉人供应安装的部分双层床(价值255000元)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断裂、坍塌等情况,被反诉人仅调换断裂部分,未对其他不合格部分进行调换。所供应的床垫(价值70000元)异味刺鼻,被反诉人在接货时即要求调换,送货人王道中称放放味就好了,如果还有异味随时调换,后反诉人多次要求调换,其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以调换。第二,反诉人与被反诉入约定供应120套靠背系纱网透气型的阅览椅,但被反诉人仅供应了60套靠背系纱网透气型的阅览椅,其他60套不符合要求,反诉人多次要求其调换,被反诉人至今未予以调换。第三,被反诉人至今尚有两套沙发(价值6000元)未向反诉人供应,其未完成合同约定供货义务。综上,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履行供货义务,但其至今尚有两套沙发未向反诉人供应,且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供应货物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但被反诉人却以次充好严重损害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减少价款106000元,更换60套阅览椅为靠背纱网透气型。同时要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面额为1000000元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被反诉人供应的部分高低床、床垫等未安装使用,床垫异味刺鼻,反诉人多次要求调换,被反诉人至今未予调换,现反诉人仅主张减少部分价款,待专业的鉴定机构对货物质量进行鉴定后,增加减少价款数额。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第一项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减少价款10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第三人在两次庭审中均认可原告除两套沙发之外已经交付全部货物,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第三人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之时已经超过了质保期,在此期间第三人没有提出任何要求原告进行调换的请求,因此其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二项反诉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所附明细,原告是按照双方所附明细交付的货物。而双方在明细中确定的阅览椅就是第三人所述的封闭式的阅览椅,数量为120把,而根据第三人的认可,原告也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不存在第三人所强调的需要更换或者调换的阅览椅,因此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第三项反诉请求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出具1000000元的内蒙古增值税发票,本案被反诉人为**,如第三人以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被反诉人**也就是本诉原告同意以其个人名义为第三人以及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需要强调的是被告给付第二笔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而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注销的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也就是说在凯宇家具店注销之时被告仅支付了310000元货款,绝大部分货款均未支付。此时凯宇家具店有权拒绝为其出具发票,甚至到今天庭审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诉原告即被反诉人**同意在被告以及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本息之后以其个人名义被其出具增值税发票。对于第三人提出的要求以凯宇家具店名义出具发票的请求在法律上已经无法实现,且原告在该问题上并没有过错,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江苏锡光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原告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对证据一,两份合同书,2017年8月29日259200元合同书及后附的家具报价两页,家具报价中记载的明细如下:1.办公桌(规格1400×700×760、数量180张、单价800元、金额144000元);2.办公椅(数量180把、单价320元、金额57600元);3.条桌(规格1400×400×460、数量60张、单价500元、金额30000元);4.会议椅(数量120把、单价230元、金额27600元);2017年8月29日881850元合同书及后附的家具报价六页,家具报价中记载的明细如下:1.卫生柜(规格1200×500×1850、数量100组、单价1500元、金额150000元);2.双层床(规格2000×900×1800、数量300张、单价850元、金额255000元);3.单人床(数量100张、单价450元、金额45000元);4.床垫(数量700张、单价100元、金额70000元);5.办公桌(规格1400×700×760、数量100张、单价900元,金额90000元);6.沙发(数量2套、单价3000元、金额6000元);7.办公椅(数量100把、单价400元、金额40000元);8.转椅(数量1把、单价1300元、金额1300元);9.茶几(规格1200×600、数量1张、单价700元、金额700元);10.办公桌(规格2000×1000×760、数量1张、单价3000元、金额3000元);11.六门书柜(数量1套、单价5000元、金额5000元);12.主席台椅(数量10把、单价330元、金额3300元);13.阅览桌(规格1800×800×760、数量30张、单价550元、金额16500元);14.阅览椅(数量120把、单价135元、金额16200元);15.软包椅(数量300把、单价560元、金额168000元);16.条桌(规格1200×400×760、数量13张、单价450元、金额5850元);17.主席台(规格1400×600×760、数量5张、单价1200元、金额6000元)。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附页中手印是第三人本人按捺,当时要求的货物价格与货物实物相符,物有所值,但原告供应实物与单价严重不符,以次充好。证据二,电子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实被告于2018年2月7日向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支付货款352740元。电子回单中载明转账用途为“货款”。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满洲里分行出具的业务回单一份,证实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支付货款200000元,同时在业务回单中备注了款项用途为“货款”。在本次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原告是与第三人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根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可与第三人为挂靠关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确实向原告支付上述两笔款项,上述两笔款项系第三人个人货款,与被告无关。是第三人要求被告通过公对公账户转至原告账户内的。证据三、满洲里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的个体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实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于2018年6月14日注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与王道中为外甥女与姨父的关系,凯宇家具店是以**为经营者,实际业务由王道中负责管理。第三人质证称,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与第三人签的协议约定提供发票,但现在它注销了,不符合逻辑,第三人不认识**,签合同是和王道中签的。
第三人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合同书两份(货物价值259200元的合同书系原件,货物价值881850元合同书为复印件),证明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书两份,一份涉及货物价值259200元,一份涉及货物价值881850元,但原告在供应货物时并未供应物有所值的货物,货物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合同约定价款。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第十二学校以及附属中学供货,质量符合标准,合同中并未显示原告供应的货物与其价款不相符,只能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书之时关于合同的标的、数量、规格进行了约定,事实上原告已经供应了全部货物,且质量符合标准。被告以及第三人在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未向原告提出调换以及质量存在问题的要求,第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质保期。证据二,家具报价明细复印件一份(系881850元合同中后附的明细),证明原告实际供货物价值与第三人合同约定不符,货物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合同约定价值,且部分货物规格材质不符合要求,尚有两套沙发未供应,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交的为复印件,而原告在当庭提交的家具明细为原件,第三人提交的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原件核对不一致,应以原告提交的原件为准,对其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年都向内蒙古大学满洲里学院附属中学供应货物,至今尚有两套沙发未向学校供应,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供货义务,且供应货物也未过保质期。其供应的阅览椅、高低床等不符合学校要求,学校多次要求原告予以调换,原告至今未予以调换。原告未予质证。
第三人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照片11张,证明原告向第三人供应的办公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订货时第三人要求原告供应纯实木柜具,但原告供应的不符合约定,并非纯实木,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予以调换,原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有部分办公家具因质量问题未安装使用仍存在学校仓库内。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仅显示了家具的部分部位以及部分床垫,该家具以及床垫是否与本案有关无从得知,且照片中未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无法看出第三人所要证明的质量问题,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二,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向学校供应的双层床、床垫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双层床安装使用过程中出现断裂,学校要求调换,原告仅调换了断裂部分,其他未予调换。学校在收到原告供应的床垫时,床垫味道刺鼻,学校要求调换,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的负责人王道中说质量没问题放味就好了,但床垫味道至今仍刺鼻,学校多次要求调换,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至今未予调换床垫,仍存放在学校仓库内。同时此份证明足以证明第三人已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其质量未过质保期。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首先内蒙古大学满洲里学院附属中学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的问题,且其出具的证明中没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盖章,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形式的要求,如内蒙古大学满洲里学院附属中学认为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向被告或第三人主张赔偿或者调换而不应向原告进行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的被告以及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和第三人却从未向原告提及过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更换等请求,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验货期以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仅依靠两份证明且两份证明的出具单位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以及第三人在当庭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第三人与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签订合同书且家具报价经双方确认,予以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且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能够证实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转账货款352740元、于2019年11月7日向原告转账货款200000元,予以采信;证据三系由满洲里市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于2016年4月21日登记注册,经营者为本案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登记注销,予以采信。(二)第三人针对本诉提交对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且原告对证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实原告在供应货物时并未供应物有所值的货物,货物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合同约定价款,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原件不一致,且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供货价值低于合同约定及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予采信;证据三仅加盖了出具说明单位对公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对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予采信;(三)第三人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中2020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虽有经办人签字,但身份无法核实,且两份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形式,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系经营家具、地板、木门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本案原告**,实际经营者系王道中,于2016年4月21日登记注册,于2018年6月14日登记注销。
第三人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以被告名义对满洲里市第十二学校和内蒙古大学满洲里学院附属中学进行招投标,中标后以个人名义进行了建筑施工材料及办公家具等的采购。
2017年8月29日,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与第三人签订两份合同书,并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第三人在甲方处签字捺印,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在乙方处盖章并由王道中签字确认,王道中负责管理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的实际业务,两份合同其中一份货款合计259200元,家具报价为1、办公桌(规格1400×700×760、数量180张、单价800元、金额144000元);2.办公椅(数量180把、单价320元、金额57600元);3.条桌(规格1400×400×460、数量60张、单价500元、金额30000元),4、会议椅(数量120把、单价230元、金额27600元);另一份货款合计881850元,家具报价为1、卫生柜(规格1200×500×1850、数量100组、单价1500元、金额150000元);2.双层床(规格2000×900×1800、数量300张、单价850元、金额255000元);3.单人床(数量100张、单价450元、金额45000元);4.床垫(数量700张、单价100元、金额70000元);5.办公桌(规格1400×700×760、数量100张、单价900元,金额90000元);6.沙发(数量2套、单价3000元、金额6000元);7.办公椅(数量100把、单价400元、金额40000元);8.转椅(数量1把、单价1300元、金额1300元);9.茶几(规格1200×600、数量1张、单价700元、金额700元);10.办公桌(规格2000×1000×760、数量1张、单价3000元、金额3000元);11.六门书柜(数量1套、单价5000元、金额5000元);12.主席台椅(数量10把、单价330元、金额3300元);13.阅览桌(规格1800×800×760、数量30张、单价550元、金额16500元);14.阅览椅(数量120把、单价135元、金额16200元);15.软包椅(数量300把、单价560元、金额168000元);16.条桌(规格1200×400×760、数量13张、单价450元、金额5850元);17.主席台(规格1400×600×760、数量5张、单价1200元、金额6000元)。原告主张于2017年9月底货物已全部交付,第三人称截至2019年5月除两套沙发(价值6000元)其他货物均以完成交付。2018年2月7日被告向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转账支付货款352740元,2019年11月7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200000元。第三人及被告主张该款系第三人通过被告账户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且第三人自认涉案货款政府部门已全部给付至被告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原告供应家具质量及单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家具单价已进行了书面约定,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供货与约定不符,故对于第三人要求就家具单价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准许对货物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其无法支付鉴定费用撤销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一)个体工商户依法核准登记后,享有生产经营权,但是个体工商户却没有分离的独立人格,其财产与经营者的财产融为一体并非独立存在,故个体工商户注销前的债权债务,实际由经营者享有和承担,经营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关方主张权利。本案中,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但其已登记注销,故经营者**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其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本案中,被告既没有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公章、签字也没有进行追认且主张该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对于已履行供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满洲里市凯宇家具店与第三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应当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双方针对原告是否供货完毕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所有货物均已供货,第三人主张除了两个沙发原告已完成供货,但其自认政府部门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已经供货完毕,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据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向第三人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货款552740元,经计算第三人应支付货款为588310元。(四)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且无法根据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无据证明交付货物的时间,故应以原告主张货款之日为付款期限,第三人至今未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以5883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没有履行给付价款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故不承担连带责任。(六)第三人主张原告未供货价值6000元的沙发且已供货家具中价值100000元的家具有质量问题,故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应当减少106000元的货款,该诉请实质为第三人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故驳回第三人该反诉请求。(七)虽第三人主张双方约定检验期限为原告供货完毕一次性验收后由学校出具验收单,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应当适用合同中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第三人无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货物质量问题,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后附明细中阅览椅的图片为不透气靠背,该明细是经双方确认的,故第三人要求原告更换60套靠背为纱网透气型阅览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虽然本案原告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之规定,反诉被告有义务未反诉原告开具发票,反诉原告通过被告账户已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552740元,反诉被告理应向反诉原告出具面额为552740元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反诉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面额为447260元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庄德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88310元;
二、第三人庄德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箱原告**支付以5883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反诉原告庄德林出具面额为552740元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反诉原告庄德林支付全部货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面额为447260元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反诉原告庄德林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1.55元,反诉费1291元,由第三人庄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存利
人民陪审员 庄 卓
人民陪审员 丁 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程凯歌
书 记 员 吴景璇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