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13612号
原告:佛山市中研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申旭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冠能,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瑶,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石爱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田,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水,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中研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依法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冠能、李相瑶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田、刘景水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718769.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11630.34元(从2018年5月31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开始合作,双方签订了多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非晶合金铁芯等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交货,但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截至2018年7月2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718769.15元且已经逾期,被告在2018年5月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1.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7年6月7日后向与原告支付了592812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供应给被告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被告要求原告退货,退货金额为280000元,如原告不同意退货,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
双方围绕己方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2015年10月18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的产品买卖合同、大部分送货单原件、物流托运单的原件及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个别日期的送货单原件,但原告提供相应日期的物流单复印件、买卖合同、发票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就每次的交易签订合同并依约送货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承兑汇票、收据、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照片不能证明涉讼铁芯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7月期间存在铁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每次购销铁芯均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均对每次购货的铁芯型号、数量及单价进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入库单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物流托运的方式向被告供货,送货单、物流单上载明了重量或者数量,送货单上有被告公司员工备注“件数正确,现未检测、称重”。
经核算,原告向被告供货10060270.22元,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截至2018年5月支付了8341501.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铁芯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供货价值,本院分析如下:1.签订买卖合同、物流交收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已经提供相应的送货单、物流托运单与此对应的买卖合同、发票,能够相互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每份合同的交货义务。且根据被告支付的货款数额推断,原告依约供货的事实具有高度可信性。2.对于送货数量,送货单已经载明数量或者重量,被告作为收货方应自收货之日起尽快对重量、外观进行检验,无证据证明被告自2015年10月以来有向原告提出过质量不符的异议,视为被告对数量无异议,被告抗辩认为未经称重不能作为计收货款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收货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供货数量予以确认。被告收货后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抗辩应以其公司开具入库单后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尚有货款1718769.15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应以未付货款从2018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仅依据照片及情况说明主张原告提供的铁芯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中研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18769.1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8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1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5186.8元(原告已预交),由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佛山市中研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则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退回诉讼费151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柳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阮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