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0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8XD。
法定代表人:石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中研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和桂工业园B区顺景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62X1。
法定代表人:申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冠能,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香,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中研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伊发公司向中研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718769.15元;2.判令伊发公司向中研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11630.34元(从2018年5月31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计算);3.判令伊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伊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研公司支付货款1718769.1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8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1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5186.8元(中研公司已预交),由伊发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的,法院将强制执行。中研公司则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退回诉讼费15186.8元。
伊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中研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合同业务时间跨度三年,交易数十次,交易数额数百万元,且双方就合同履约时间、货物数量、质量、是否拖欠货款等重大权利及义务均发生严重的争议及对抗,故本案不适宜按简易程序审理。另,依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要求一次开庭,并当庭判决,而本案一审先后两次开庭,并择期宣判,足以证明本案的复杂性。
二、本案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针对伊发公司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以伊发公司主张的货款发生在2017年,故争议解决方式适用2017年3月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为由,驳回伊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经查证,双方从2015年开始,签订合同数十份,且中研公司诉请货款是历年的结欠。数十份合同只有一份约定中研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而其他合同都约定为伊发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存在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伊发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推断,中研公司供货的事实具有高度可信性”,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
四、一审判决依据中研公司提供的书证复印件作出重大事实的认定,违背了法律规定。
五、一审判决认定伊发公司欠中研公司货款1718769.15元,缺乏客观证据支撑。
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双方提供的证据包括《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物流托运单、发票、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发货统计表等。其中,1.《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契约行为,能证明双方主体、合同标的物、数量、单价,并直接证明付款方式为款到验收合格开具入库单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并据实称重。因此,双方结算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送货单可作为供需双方的货物交接凭证。中研公司向法院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伊发公司收到价值10060270.22元货物。3.物流托运单只能证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不能直接证明其运输的货物已经由伊发公司收到。4.单方开具的发票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凭证。入库单或伊发公司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才是双方交易结算的依据。5.中研公司承认有部分送货单无法向法庭提供,故发货统计表无法证明其送货数额的真实性。6.本案每次交易的合同、送货单、托运单、发票在数量及金额上均无法相对应。综上,伊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公正裁判。
中研公司辩称: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双方自2015年起建立了合作关系,从2015年到2017年先后签订了十余份《产品买卖合同》,但2015年至2016年间的买卖合同均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本案所涉及的欠款均是基于2017年签订的2份《产品买卖合同》,涉及金额为170万余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审中,伊发公司为了混淆事实,拖延时间,故意将此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也牵扯进来,人为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并且,中研公司一审按照法院要求提供了双方合作以来的全部证据,一审已对全部事实查明清楚,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了公正判决。
二、本案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十余份《产品买卖合同》,其中2015年到2016年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但是从2017年起,双方对买卖合同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将争议解决条款变更为“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欠款均是基于2017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上述合同对于管辖权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享有管辖权。一、二审法院驳回伊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中研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合作以来的全部合同、物流托运单、增值税发票以及绝大部分的送货单,虽然个别的送货单丢失,但中研公司提供的合同、物流单据、发票以及出库单、送货记录(中研公司每次安排送货时,会将货物型号、货物数量、货物单价、货物金额等信息记录在册)均能佐证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伊发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
伊发公司一审对交货数量提出异议,但截至一审开庭前,其从未向中研公司提出数量或质量异议。一审认为,中研公司通过物流方式向伊发公司供货,送货单已经载明数量或重量,且伊发公司作为收货方应自收货之日起尽快对重量、外观进行检验,无证据证明伊发公司自2015年10月以来向中研公司就数量或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数量无异议。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供货后5个工作日内到达伊发公司。因此,中研公司已向伊发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也可推定中研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伊发公司从未向中研公司出具入库单,入库单是伊发公司单方开具的内部单证,在中研公司已证明完成送货的情况下,伊发公司是否开具入库单并不影响货物交付事实。且,伊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从未以无入库单为由进行抗辩,且此前一直履行付款义务,可见伊发公司该主张并不能成立。
综上,中研公司提供的合同、物流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并共同证明了中研公司已向伊发公司完成交货及相应的货物数量、金额等事实。根据上述证据,结合伊发公司一审举示的银行流水、承兑汇票、收据、聊天记录等证据,中研公司共向伊发公司供货10060270.22元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而伊发公司仅向中研公司支付了8341501.06元货款,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伊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裁判已对伊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决,伊发公司再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无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没有违反法律程序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伊发公司拖欠款项的数额认定。中研公司诉称伊发公司拖欠货款1718769.15元,其为此举示了双方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相应的物流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供货总额的事实。虽然中研公司主张的供货缺失了小部分的送货单,但均有相应的物流单予以佐证。且,伊发公司收取货物时亦有相应的送货单等交货凭证,但其收取了案涉交易所涉最后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的增值税发票后从未就送货凭证及发票项下的交易数额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根据中研公司举示的物流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认定双方案涉交易总额为10060270.22元,扣减了伊发公司已付款项8341501.06元,判令伊发公司向中研公司偿付尚欠货款1718769.1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案涉买卖合同均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入库单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现伊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货物不符合约定,且案涉交易自2017年已完成交付货物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伊发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一审根据中研公司诉请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伊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3.6元,由上诉人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李秀红
审 判 员 曾慧元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碧姬
书 记 员 邓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