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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2民初9239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桥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2009018XD。
法定代表人:石爱荷。
第三人:石爱荷,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第三人:郑胜友,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及俩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远,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石爱荷、郑胜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被告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石爱荷、郑胜友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系被告股东,持有被告公司3.96%股权。2.判令被告及俩第三人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被告办理将第三人郑胜友名下3.96%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第三人郑胜友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郑胜友系朋友关系,俩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同时系被告股东,二人持有被告公司100%股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原告分3次入股被告公司,合计投资300万元,持股比例为3.96%。原告成为公司股东后,陆续有收到第三人石爱荷、其子郑柏阳账户汇给原告的公司分红。现当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的股权进行登记时,被告及第三人一直推诿。
被告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2012年1月1日、2012年6月23日、2013年1月9日合计投资300万元,占被告公司股本金7500万元的3.96%。但现在被告公司的股本金为1.016亿元,原告应相应调整为2.92%的股权。二、被告和第三人没有拒绝原告登记股份,甚至在诉讼期间主动联系原告,协商过户,是原告本人不愿意来协助过户。三、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原告过来办理股权登记。公司后来还有他人投入2660万元。如果算增资,相应办理增资手续。如果算作借款,则相应退还款项。
第三人石爱荷、郑胜友陈述称:俩第三人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石爱荷、郑胜友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石爱荷、郑胜友在2004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分别持有被告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40%、57%的股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今分别持有该公司40%、60%的股权。被告注册资本于2010年1月20日、2016年7月22日分别变更为5000万元、10160万元。
2012年1月1日、2012年6月23日、2013年1月9日,被告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三次均分别作为甲方(转让方)、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三次股权转让所签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均载明:公司总股份为7500万元,共300股,每股25万元,占总股份的0.33%。第一条关于股权的转让约定:1.甲方自愿将其公司的1.32%(折合100万元)的股权转给乙方,乙方以现金形式投入;2.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3.如甲方在现有的基础上再次增资的话,乙方要按相应比例增加资金,如乙方不增加的话,所拥有的股权比例按总资产相应减少。该协议书上甲方法人代表签字处由郑胜友签名,乙方签字处由原告签名确认。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当日,被告均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款收据,该三份收款收据金额合计300万元,交款项目中均注明为投资款。
另查明,1.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第三人石爱荷账户转入的48万元,摘要为“伊发2015年度分红”;于2017年1月21日收到第三人石爱荷账户转入的392940元;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案外人郑柏阳账户转入的36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收到郑柏阳账户转入的36万元,于2020年1月21日收到郑柏阳账户转入的36万元。对上述款项,原告认为系被告向其分红的款项,被告及俩第三人认为系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载明转让方为被告,但签订该协议书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郑胜友之间,实质上应系被告郑胜友将其持有的被告股权中的3.96%股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书内容系原告与第三人郑胜友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有权请求确认其为持有被告3.96%股权的股东。第三人郑胜友应协助被告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应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现被告股本金为1.016亿元,原告应相应调整为2.92%股权的意见,由于该1.016亿元系注册资本,并非实收资本,仅凭注册资本的变动不足以证明对持股比例产生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为被告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3.96%股权。
二、被告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将登记在第三人郑胜友名下的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3.96%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郑胜友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旭丹
二○二二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