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501号

原告: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2009018XD),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桥前村。

法定代表人:石爱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义,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系原告员工。

被告:***,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国、陈信凯,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国、陈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3808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2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8005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广西省区域代理商,其长期持续在原告处采购高低压电气产品及配件。双方交易均以欠款协议书方式签字确认。每份欠款协议书均约定付款期限;若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应以未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7年1月14日,经合计,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产品总金额为1138328.7元,扣除合作期间的总汇款472660.4元、总退货金额27581.5元,被告尚欠货款638086元。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已无业务上的合作往来。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系原告广西省区域的代理商,原告委托被告在广西辖区代为销售产品。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明显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诉讼错误,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的诉讼金额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并没有将总金额1138328.7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销售,原告所提交的部分客户欠款协议书并未经被告本人签字核对确认,部分签字系原告伪造,且被告退货的金额也不止原告主张的27581.5元,付款金额也不止472660.4元。结合被告预交付的400000元保证金和后续支付的款项,实际上被告已向原告多交付了货款,根本不存在尚欠货款的事实。三、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销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曾答应给予原告销售总额15%的提成,作为被告的日常开支、奖励等合理费用,而原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先保留对原告主张该项权利。四、被告除了退货、提成扣点及预付的保证金400000元外,另外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5760.36元,被告支付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的供货金额,被告对超额部分保留主张的权利。五、原告在与被告约定广西总代理的期限内,擅自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擅自在被告代理辖区自行销售,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主张其违约行为的权利。综上,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广西省区域代理商,双方的交易模式基本是被告与原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客户欠款协议书》,原告再通过物流将货物发给被告。

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陆续为原告代销电气产品及配件。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代销货款609967.46元。同时,双方约定代销货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并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应以未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的《客户欠款协议书》载明:“备注:本批货款1009967.46元,已收400000元,余欠609967.46元附清单(此批货款小型断路器按12%,塑壳断路器按15%,因做为铺底,未下浮)”。

2014年2月17日、2014年5月10日、5月19日、6月10日、6月19日、7月8日、7月8日、7月29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8日、8月9日、8月16日、8月23日、9月2日、9月3日、9月29日、10月7日、10月18日、10月27日、10月29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5日、11月6日、11月12日、11月13日、11月15日、12月6日、12月9日、12月13日、12月23日、2015年1月18日、2月13日、3月12日、3月19日、4月22日、4月24日、5月12日、5月12日、5月14日、6月23日、6月23日、6月27日、7月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发生货物金额1320元、1845元、1536元、7806元、4653元、1357元、330元、1632元、4500元、860.5元、123元、4824元、1370元、2680元、8000元、646元、18838元、9298元、1720元、18528.9元、2635.6元、24657元、980元、5888元、382元、5233.5元、1401元、6350元、660元、922.5元、27元、775元、5236元、1184元、975元、73元、5050元、2554.8元、5797.45元、1090元、158.3元、425元、8868元、79元、1200元、3695.8元、4000元、26221.5元,合计208386.85元。除上述49份《客户欠款协议书》所载明的货款金额被告认可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生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7月1日间的另81份《客户欠款协议书》合计发生货款金额319974.39元不予认可。

2014年3月14日、4月15日、2015年1月13日、1月18日、1月29日、2016年1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退货金额1819.6元、1842.4元、12060元、120元、5325.55元、6413.95元,合计27581.5元;2014年2月11日、6月6日、7月4日、10月9日、10月20日、11月4日、11月10日、11月21日、12月5日、12月15日、2015年2月5日、2月6日、5月14日、2016年1月14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94000元、26000元、19476.54元、6448.24元、60000元、12000元、7437.43元、2023.76元、7071元、6716.39元、78387元、20000元、100000元、33100元,合计472660.4元。

另查明:1、被告确认电话号码0772-88××××8原系被告使用号码。2、被告主张其除双方认可的已付原告货款472660.4元外,尚于原告自认的2017年1月14日支付了原告331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告提供的同期银行明细中亦无该笔款项,且原告认为系记忆错误,误将2016年1月14日的33100元记为2017年1月14日的33100元。3、被告主张其在作为代理商期间支付原告的400000元保证金也应作为本案已付款项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该400000元保证金在2014年1月28日结算的时候已经予以扣除。4、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客户欠款协议书》附件即YIFA对账单所示,原、被告在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共发生货物金额1009967.46元,除400000元保证金外,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11月4日、12月20日、2012年1月10日通过其客户广西梧州华星电控公司、柳州市盟冠电器设备公司、深圳深北电力设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6572.6元、21651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被告已支付金额为568223.6元;货物金额1009967.46元中显示已优惠的为387640.09元、未优惠金额为622327.37元。5、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YIFA对账单中未优惠货物金额同意按优惠15%计算。6、被告认可的48份《客户欠款协议书》传真件中***签名与另81份《客户欠款协议书》传真件中***签名不一致,但在被告认可的24份《客户欠款协议书》传真件上显示有号码0772-88××××8、39份《客户欠款协议书》上盖有“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总代理”、“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总代理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即有盖章又有显示0772-88××××8号码的《客户欠款协议书》有18份,被告不认可的81份《客户欠款协议书》传真件中24份显示有号码0772-88××××8(其中1份加盖有“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总代理”字样的印章)。7、原告提供的同期报价单与原告提供的129份《客户欠款协议书》金额一致,并一一对应。8、本案审理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其不认可的81份《客户欠款协议书》上“***”签字与被告签字的进行鉴定。9、被告主张涉案货物除退货外,其余均已销售完毕。10、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在2013年之前系其在广西省区域总代理,因被告拖欠货款,双方终止了代理合作关系。11、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2013年度及其之后双方之间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在2012年2月18日开始至2014年2月16日止存在货物交易的事实。12、原、被告之间最后一份《客户欠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客户欠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均等于或早于2015年7月25日;各份《客户欠款协议书》均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应以未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人口信息、客户欠款协议书、YIFA对账单、报价单、乐清市一洲畅达联合物流货物托运单、一洲畅达联合物流(广西专线)证明单、柳市乐敏快运站货运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YIFA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对账单上***签名与被告认可的《客户欠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基本一致,被告也未就对账单上“***”签名申请鉴定,且该对账单中对被告通过案外人支付的四笔款项合计168223.6元亦予以记载,该记载明显不利于原告。另外,该对账单能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客户欠款协议书》相互印证,故对账单系被告所欠,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2014年1月28日《客户欠款协议书》备注内容“本批货款1009967.46元,已收400000元,余欠609967.46元附清单(此批货款小型断路器按12%,塑壳断路器按15%,因做为铺底,未下浮)”系原告事后添加,但未举证予以证实,且从备注括号内的“此批货款小型断路器按12%,塑壳断路器按15%,因做为铺底,未下浮”内容来看,明显有利于被告而不利于原告,原告在事后添加备注内容,并无必要,且该备注内容可以与YIFA对账单内容相互印证,故备注内容系《客户欠款协议书》签订当时书写,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之前系其在广西省区域总代理,因被告拖欠货款,双方终止了代理合作关系,之后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2014年1月28日就之前被告担任广西总代理期间的货物销售情况进行结算所形成的《客户欠款协议书》及被告签订的YIFA对账单对于被告为获得原告广西省总代理所交纳的保证金作为货款进行了结算,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为原告在外代理商,这不符合代理商交易的习惯。其次,原、被告举证证明双方在2012年2月18日开始至2014年2月16日止存在货物交易。如被告在此期间仍为原告广西省总代理,双方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没有发生业务往来,显然也不合常理。再次,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2013年度及其之后双方之间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等代理商文件的事实。因此,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1月28日《客户欠款协议书》所载货款系发生于被告担任原告广西省总代理期间,其后发生的货款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即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更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判断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金额问题。本案被告虽然否认原告提供的130份《客户欠款协议书》中除其认可的49份外的81份《客户欠款协议书》真实性。但被告认可的48份《客户欠款协议书》传真件(不包括2014年1月28日《客户欠款协议书》)中有24份《客户欠款协议书》传真件上显示有号码0772-88××××8、39份《客户欠款协议书》上盖有“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总代理”、“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总代理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即有盖章又有显示0772-88××××8号码的《客户欠款协议书》有18份,而被告不认可的81份《客户欠款协议书》传真件中24份显示有号码0772-88××××8(其中1份加盖有“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总代理”字样的印章)。并且,原告提供的同期报价单与原告提供的129份《客户欠款协议书》金额一致,并一一对应。结合被告有关“电话号码0772-88××××8原系被告使用号码”的陈述,被告否认的81份《客户欠款协议书》传真件系被告方人员签名后以传真等方式发送原告,相应的货款319974.39元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所产生货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客户欠款协议书》附件即YIFA对账单内容所示,原、被告在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共发生货物金额1009967.46元,期间被告合计已支付金额为568223.6元(包括400000元保证金),货物金额1009967.46元中已优惠的为387640.09元、未优惠金额为622327.3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YIFA对账单中未优惠货物金额同意按优惠15%计算,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故未优惠部分货款折算后的金额为528978.26元(622327.37元×85%)。由此,2014年1月28日《客户欠款协议书》所载欠款金额实际应为348394.75元(387640.09元+528978.26元-568223.6元)。加上被告认可的2014年1月28日发生的48份《客户欠款协议书》所载208386.85元、本院认定的被告否认的81份《客户欠款协议书》所载金额319974.39元及被告退货的27581.5元。本案原、被告2014年1月28日结算的货款及其后发生的货款合计为849174.49元(348394.75元+208386.85元+319974.39元-27581.5元)。

关于被告已付款项问题。被告主张其除双方认可的已付原告货款472660.4元外,尚于原告自认的2017年1月14日支付了原告331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原告提供的同期银行明细中亦无该笔款项,且原告认为系记忆错误,误将2016年1月14日的33100元记为2017年1月14日的33100元。本院认为,2017年1月14日与2016年1月14日两者时间除相差一年外,月、日均相同,并且相应的金额均为33100元,且原告提供的同期银行明细中并无该笔款项,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确实在2017年1月14日支付了原告33100元,被告的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被告已付原告款项应为双方认可的472660.4元。

无论是被告在担任原告广西省总代理期间与原告发生的货物往来,还是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之后与原告发生的货物买卖,原告均已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亦已将涉案货物销售完毕,其应当依约时间支付相应货款。本案被告仅支付472660.4元货款,剩余货款376514.09元至今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6514.09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各《客户欠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及被告未按约付款的应以未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的实际,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76514.09元及违约金(以376514.09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忠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忆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