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6民辖终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石爱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中研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伊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中研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2017年6月7日和6月20日两份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均为***崇仁县,故本案应由***崇仁县人民法院或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案的两份《买卖合同》第十条均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及本合同有关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述管辖条款可以认定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周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雯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