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初2023号
原告:***新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华晨专用车装备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管理人: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清算组。
原告***新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专用车装备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0元,减半收取10250元,由原告***新非标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朱闻天
审判员 林 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张冲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